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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民一初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8-01-24

案件名称

李金悦与蒋全利、顾洪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悦,蒋全利,顾洪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0195号原告:李金悦,女,201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法定代理人张某,女,198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康健,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颍上县半岗司法所工作人员,住颍上县。被告:蒋全利,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顾洪雁,男,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汪传军,颍上县慎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住所地颍上县慎城镇城北新区蓝星建材大市场北1007号。法定代表人:夏广彬,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文和领,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李金悦与被告蒋全利、顾洪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悦的委托代理人康健、被告蒋全利、顾洪雁的委托代理人汪传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和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悦诉称:2014年2月24日上午八时许,被告顾洪雁驾驶皖K×××××号大众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颍上县半岗镇前李村路段时,因疏忽大意、遇险情采取措施不当,将在自家门前玩耍的原告李金悦撞倒,造成李金悦右胫腓骨远端骨折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顾洪雁将李金悦送到颍上县半岗镇卫生院救治,该起事故经颍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李金悦在此起非道路事故中无责任。顾洪雁所驾驶蒋全利所有的皖K×××××号大众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李金悦的伤情经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李金悦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自伤后之日起九十日内需设1人护理,伤后60日需增加营养,现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39880.4元。原告李金悦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户籍资料,证明李金悦是2011年7月1日出生,张某系李金悦的母亲。2、住院病历,证明李金悦因交通事故受伤在颍上协和医疗住院治疗;3、颍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证明,驾车人顾洪雁因疏忽大意,遇险情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此起非道路事故的根本原因,李金悦在此起非道路事故中无责任。4、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李金悦因道路交通事故损伤致右下肢胫、腓骨骨折涉及骨骺板,导致右下肢丧失工轻盈程度比例达10%以上,损伤致残程度构成X(十)级伤残,李金悦本次外伤后护理期限,建议自伤后之日起90日内需设1人护理,伤后60日需增加营养。5、鉴定费发票,证明花鉴定费1600元。6、车辆和驾驶员基本信息,证明皖K×××××大众汽车是蒋全利所有。机动车驾驶证,证明顾洪雁是有证驾驶;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蒋全利所有的皖K×××××大众汽车在中国平安保险颍上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8、交通费发票,证明其交通费444元。被告蒋全利、顾洪雁辩称:皖K×××××车辆的实际车主是顾洪雁,因为车辆已在中国平安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标准偏高,而已付给原告医疗费1185元。被告顾洪雁、蒋全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顾洪雁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蒋全利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顾洪雁蒋全利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顾洪雁的驾驶证顾洪雁是有证驾驶;3、机动车行驶证,证明皖K×××××小型轿车是蒋全利所有;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蒋全利所有的皖K×××××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证明顾洪雁在此起非道路事故中承担的责任,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6、医疗费发票,证明顾洪雁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18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辩称:原告李金悦要求赔偿的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护理费标准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法庭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李金悦所举证据,被告蒋全利、顾洪雁所举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2月24日上午11时许,被告顾洪雁驾驶蒋全利所有的皖K×××××号大众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颍上县半岗镇前李村路段时,因疏忽大意,遇险情采取措施不当,将在自家门前玩耍的李金悦撞倒,造成李金悦在胫腓骨远端骨折的交通事故。李金悦受伤后,被送往颍上县协和医疗住院治疗花医疗费1610元。事故发生后,经颍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李金悦在此起非道路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蒋全利所有的皖K×××××号大众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原告李金悦的伤情经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李金悦因道路交通事故损伤致右下肢胫、腓骨骨折波及骨骺板,导致右下肢丧失功能程度比例达10%以上,其损伤致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李金悦本次外伤后护理期限自伤后之日起90日内需设1人护理,伤后60日需增加营养。事故发生后,被告顾洪雁付给李金悦医疗费1185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车辆,皖K×××××号小型大众轿车,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颍上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李金悦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10元、伤残赔偿金19832元(9916元/年×2年)、护理费9680.4元(90天×107.56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30元/天)、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酌定1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39562.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辩称,其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未有举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顾洪雁已代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金悦经济损失118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应予返还,还应赔偿原告李金悦经济损失38377.4元(39562.4元-1185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金悦经济损失38377.4元,返还被告顾洪雁代其公司垫付给原告李金悦的医疗费11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孝保人民陪审员  李 龙人民陪审员  郭士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庆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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