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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牟民三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李文超与张雨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超,张雨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牟民三初字第523号原告:李文超,牟平工商银行职工。被告:张雨,农民。委托代理人:曲恩阳、高彬彬,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文超诉被告张雨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超、被告张雨及委托代理人曲恩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超诉称:1995年,原告所在单位牟平工商银行将位于牟平区通海路148号内3单元302室及楼西草棚分给原告所有,且自1981年该楼房建成起该草棚一直是该楼房3单元302室的附属物。2014年2月,���告私自违法撬门破锁,自行改建,强行据为己有,原告发现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返还,均遭被告拒绝。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坐落于烟台市牟平区通海路148号楼西草棚属于原告所有;被告将草棚恢复原状腾还原告,并赔偿丢失家具等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张雨辩称:一、从本案的主体看,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无证据证明该草棚的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且该草棚一直未取得土地使用许可证和建筑规划审批手续,应当认定该草棚不属于原告的合法财产。二、从标的看,该草棚属于违章建筑,不受法律保护。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七条当事人请求确认违法建筑权利归属及内容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了应驳回起诉。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牟平支行(以下简称牟平工���银行)的职工。1995年,牟平工商银行将位于烟台市牟平区通海路148号内3单元302室及附属物草棚一个分给原告居住使用,草棚位于该栋楼西边夹道处。1996年至1997年,原告分得的房屋进行房改,原告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2013年6月,被告入住该栋楼的西单元1楼西。2014年2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打开原告的草棚,将草棚窗户下面的墙体凿开,把原告的旧家具移到南墙边,在草棚顶上安装了侧坡彩钢瓦,并在草棚门上上锁侵占至今。2014年8月29日,原告及其亲属找被告协商无果,次日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庭审中,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书》和《房改售房价格审查书》、烟房牟私字第09895号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份,证明位于烟台市牟平区通海路148号内3单元302室,系原告分得单位房屋参加了房改,并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提交牟平工商银行的证明材料,证明烟台市牟平区通海路148号内3单元302室在房改前即分给原告,并配套分配草棚一个,该草棚位于该栋楼最西边夹道处,独此一户;提交牟平工商银行职工李仁祥的证词,证明1993年之前单位将烟台市牟平区通海路148号内3单元302室分给证人居住时,并配套分配了本案诉争的草棚;提交录音资料光盘一张,证明2014年8月29日晚原告找被告协商时,被告承认占有并拒绝返还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书》、《房改售房价格审查书》、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证据中未记载诉争草棚的任何信息;对牟平工商银行出具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效力及证明内容有异议,称原告是其单位职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对录音资料未提出异议。被告向法庭提交三张照片,主张原告草棚排水不畅致其墙壁被洇湿。原告称其未到过被告家,不知情况。庭审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及赔偿损失的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书、房改价格审查书、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录音资料、被告提交的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涉案草棚依附于烟台市牟平区通海路148号内的楼房,该楼房原系银行家属房。1995年原告分得该栋楼3单元302室及涉案草棚,1997年原告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涉案草棚未经登记。故原告要求确认涉案草棚所有权,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基于单位分配所得涉案草棚,故本院认定原告对该建筑物享有法律保护的占有利益。即使该草棚为被告所称的违章建筑,除执法机关依法处理外,他人无权以违章建筑不合法为由任意侵占或破坏。故原告对涉案草棚享有法律保护的占有利益,被告无权侵占。对于被告私自改建等问题,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表示撤回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已经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文超对烟台市牟平区通海路148号内楼房西端夹道处草棚一个享有管理、使用权的权利。二、被告张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草棚依现状腾还原告李文超。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艺忠代理审判员  贾明玲人民陪审员  周建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春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