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原告盖冰与被告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冰,甘南县中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49号原告盖冰,男。委托代理人盖凤金(系盖冰父亲),男。被告甘南县中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法定代表人张剑,职务系院长。委托代理人张继成,男。委托代理人张庆伦,男。原告盖冰与被告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冰委托代理人盖凤金与被告中医院委托代理人张继成、张庆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盖冰诉称,2014年10月23日下午4时许,原告右臀部被他人用刀扎伤,入住被告骨科病房治疗。被告对原告做了清创缝合手术与抗炎对症治疗,未做其他项目检查。事后原告感到小腹肿胀但又无尿可排,原告告知被告主治医师后未引起重视,一直未采取其他医疗措施。24日早,原告因腹痛难忍而转入齐市中医院检查,诊断为“臀部动脉血管破裂,盆腔血肿、盆腔积血、贫血,失血性休克,骶神经损伤”,住院18天痊愈出院,花销医疗费40000.00余元。被告的过失行为致使原告腹腔手术延误近20个小时,加重了病情,扩大了医疗费用,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各项损失合计88380.00元。被告中医院辩称,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诉求,原告是刀伤入院,当时入院观察17余小时后发现症状加重后及时转到上级医院治疗,因被告的医疗水平有限,原告的行为主体是他人用刀刺伤,与被告的治疗无关,原告的误工、护理费主张过高,因此被告拒绝赔偿全部损失,只能赔偿一部分。原告盖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甘南县中医院门诊治疗手册一份,甘南县中医院门诊费票据有2张,住院费票据1张,用药明细单1份,住院病案1份,其中载明医疗费1689.81元,门诊费50.00元,住院二级护理。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系住院期间正常花销,伤情是别人造成的。2、齐齐哈尔市红十字中心血站门诊票据3张,用血互助金凭证2张,共计730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输血原因是刀伤伤及血管,拒绝赔偿。3、齐市中医医院门诊费票据5张,住院费票据1张,用药明细单4张,诊断书与住院病案各1份。其中载明医疗费用33355.13元,门诊费940.00元,10月24日至26日一级护理、10月27日至11月12日二级护理。被告对票据真实性没异议,但称病历没有公章,应是刀伤入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不认可赔偿。4、鉴定意见书一份,票据2张,鉴定检查费243.00元;鉴定费票据60张,共计6000.00元。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医方存在的过错为次要辅助因素,参与度为30%,伤残等级9级。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票据认可,鉴定相关因素认可,6000.00元鉴定费可以承担30%。刀伤的伤残等级与治疗无关,是刀伤所致,鉴定结论过高。10月23日下午4时入院到第二天的9时及时转出,被告10余小时观察治疗,不存在医疗差错。被告中医院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以上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证据1、2,基于被告认可意见,本院对其客观性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明目的的异议不足以反驳证据本身;证据3,通过与其他证据的印证,本院对其客观性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异议缺少证据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16时,原告盖冰因臀部刀伤入住被告中医院,诊断为“左臀部开放性外伤”,住院1天,二级护理,花销门诊费50.00元,住院医疗费1689.81元。10月24日,盖冰转入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诊断为“臀部刀伤,臀部动脉血管破裂,盆腔血肿、盆腔积血、贫血,失血性休克,骶神经损伤”,住院19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6天,花销门诊费934.00元,住院医疗费33355.13元。10月24日,盖冰通过齐齐哈尔市红十字中心血站输血,花销血浆等费用6040.00元。2015年2月4日,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中医院在诊治盖冰刀刺伤过程中存在过错。存在的不良后果与中医院治疗中存在的过错有因果关系。医方存在的过错为次要辅助因素,参与度为30%左右,所受损伤为伤残九级。鉴定检查费243.00元,鉴定费6000.00元。另查明,盖冰自2014年8月经工商登记,在甘南县甘南镇经营“靡你造型”美发店。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就其人身伤害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责任。原告盖冰因被他人刺伤,经过治疗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0.00元+1689.81元+934.00元+33355.13元+6040.00元=42068.94元(包含输血费);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0.00元/天×20天=2000.00元;因原告从事发廊生意,在无其他证据证明情况下,住院误工费应参照上年度本地区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即为135.00元/天×20天=270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故护理费亦应参照上年度本地区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根据护理级别计算为135.00元/天×1天+135.00元/天×3天×2人+135.00元/天×16天=3105.00元;伤残赔偿金19597.00元/年×20年×20%=78388.00元,上述损失共计128261.94元。被告中医院本应尽最大可能及时、审慎治疗,但通过原告两次住院病案记载可见,其对原告刀刺伤之创道所损伤组织可能引起的严重后果认识不足,仅把创口表面缝合,对臀部动脉血管破裂、腹腔出血及盆腔腹膜后血肿,骶神经损伤等情况存在漏诊漏治;原告在被告处术后感觉异常不适,被告在诊治过程中却未做进一步检查,导致原告延误最佳治疗时机,延长了病程。虽然原告伤情本为他人刺伤,但被告作为专门医疗机构,对原告的治疗存在过失,对原告损害结果的造成存在一定因果联系,该医疗过失行为与他人的致害行为构成对原告损害的无意思联络行为的间接结合,应对原告的医疗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据鉴定意见,基于被告的次要过错为辅助因素之考虑,本院认定被告应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30%,其余部分应由原告向直接侵权人主张。意即被告应承担128261.94元×30%=38478.58元。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数额,则未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南县中医院赔偿原告盖冰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38478.5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盖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9.50元,由被告甘南县中医院负担874.89元,原告盖冰负担1134.61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6243.00元,由被告负担1872.90元,原告负担4370.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丛文权代理审判员 王喜亮代理审判员 马涌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子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