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某公司、潘某某、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某公司,潘某某,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341号原告唐某某。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乙,总经理。被告潘某某。被告叶某某。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某公司、潘某某、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鸿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公司、潘某某、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2014年8月1日,被告某公司因经营所需,向我舅妈筹措资金,经舅妈介绍,其向我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口头约定按每月3%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第一个月的利息从借款中直接扣减。当日,我按照被告潘某某指定的账号支付借款人民币194,000元,被告某公司、潘某某向我出具了书面的人民币200,000元的借条。2014年9月4日,被告潘某某向我的账户上支付了人民币6,000元的利息,2014年10月14日,被告某公司的财务会计董某某向我支付了人民币6,000元的利息。另被告叶某某系被告潘某某的妻子,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叶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债务到期后,我要求三被告还清本金至今无果,为了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请求判令上述三被告:1、立即支付原告唐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2、按约定向原告唐某某支付利息人民币24,000元(利息的计算方式:以人民币200,000元为本金,月息为3%,即每月利息为人民币6,000元,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止),剩余利息应支付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某公司、潘某某、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企业信息及个人身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2014年8月1日借条及支付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某公司、潘某某向原告唐某某借款及原告唐某某支付借款的事实。被告某公司、潘某某、叶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到庭质证。原告唐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本院认为可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潘某某与被告叶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8日,双方在武汉市东西湖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并对夫妻财产进行了分配,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个人名下债务由各自承担。2014年被告某公司、潘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通过介绍认识了原告唐某某并向其借款。2014年8月1日被告某公司、潘某某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到唐某某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被告某公司在该借条上盖财务专用章,被告潘某某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按捺手印。同日,原告唐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潘某某的账户中汇款人民币194,000元,剩余人民币6,000元作为利息计入本金。2014年9月及2014年10月,被告某公司、潘某某每月向原告唐某某偿还借款利息人民币6,000元,剩余借款至今尚未归还。原告唐某某多次索要无果,遂于2015年2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被告某公司、潘某某、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不能调解。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某公司、潘某某于2014年8月1日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原告唐某某已按借条的约定向被告潘某某支付了借款,则被告某公司、潘某某应承担还款的义务。但在具体的借款金额上,原告唐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潘某某汇入的实际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94,000元,而原告唐某某主张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将利息提前计入本金。由于该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唐某某实际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94,000元,被告某公司、潘某某应在此范围内偿还借款本金。关于原告唐某某主张被告某公司、潘某某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人民币200,000元为本金,月息为3%,即每月利息为人民币6,000元,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止,共计人民币24,000元,剩余利息应支付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唐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按每月3%计算借款利息,但此利息的约定高于国家相关标准,且由于2014年5月29日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唐某某主张人民币24,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某公司、潘某某未按时还款,违约在先,出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考虑,本院综合认定,被告某公司、潘某某向原告唐某某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人民币194,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25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止。至于被告某公司、潘某某已经支付的借款期限内的部分利息,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本院不予干预。关于原告唐某某主张被告叶某某系被告潘某某之妻,应共同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2014年10月28日被告潘某某及被告叶某某在武汉市东西湖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并对夫妻财产进行了分配,约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个人名下债务由各自承担。但由于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潘某某、叶某某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此应系个人债务,因此,原告唐某某主张被告潘某某及被告叶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潘某某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公司、潘某某、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潘某某、叶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唐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9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某公司、潘某某、叶某某共同支付原告唐某某借款利息(以借款人民币194,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2月25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唐某某已预缴),由被告某公司、潘某某、叶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6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婧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