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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熊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725号原告熊某,江西南昌人。委托代理人:王新奎,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甲。原告熊某诉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金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并共同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2007年8月22日生女儿许某乙,2008年12月16日生女某。原被告结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原告因怀孕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无法沟通,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长年在外地工作,其工作收入很少用于家庭开支,原告不得不边工作边照顾小孩,身心疲惫,苦不堪言。自2012年4月起原告与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分居3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判决婚生女儿某、女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及户口,被告常住人口信息、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婚姻状况。二、婚生子女许某乙、许某丙户口,证明婚生子女情况。被告许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一、二、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通过对原告方证据的举证、认证及庭审陈述,可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通过网络相识,2006年2月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开始恋爱,2006年3月双方以夫妻名义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婚后于2007年8月22日生女儿许某乙,现在南昌市南昌城北小学读二年级,由原告父母带养;2008年12月16日生女某,现由被告父母带养。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从2007年下半年至2008年10月在抚州市内租房居住。2009年上半年原被告同至原告父亲承建工地打工。2010年3月原告父亲出事,被告不顾原告挽留独自外出打工,2010年年底被告回到家中。2011年2月被告去深圳打工,但双方仍有联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要求判决双方离婚应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虽提交一些证据,但所提交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上述法律规定之情形,而被告又不同意离婚,则原告诉求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不予支持。通过法庭调查,可知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建立了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较长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对家庭缺乏照顾致夫妻感情不和,对此双方均应冷静思考,加强沟通,被告也应引以为戒,在打工赚钱之时多多关心妻子,且子女尚幼,最需父母关心爱护,综上所述,如双方多为家庭、子女着想,则夫妻感情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熊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熊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金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