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民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傅龙霞与张运星、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龙霞,张运星,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1196号原告:傅龙霞。委托代理人:黄志鹏。被告:张运星。被告: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兴华。委托代理人:聂林刚。委托代理人:杨海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代表人:李连亮。委托代理人:侯德莲。原告傅龙霞为与被告张运星、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桂群独任审判。2015年5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原告傅龙霞的委托代理人黄志鹏,被告临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林刚、杨海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德莲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张运星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龙霞诉称,2014年8月18日20时05分许,被告张运星驾驶鲁Q×××××号大型卧铺客车,途经G25长深高速公路往福建方向2279KM+600M附近时,车头右侧刮擦由王万泉驾驶的鲁H×××××/鲁H×××××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左侧后视镜后尾随碰撞由李约寰驾驶登记在原告傅龙霞名下的苏A×××××号小型轿车,造成李约寰及苏A×××××号小型轿车上乘员乐龙江、赵敏银、乐红阳和原告傅龙霞共五人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运星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约寰、王万泉、乐龙江、赵敏银、乐红阳与原告傅龙霞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傅龙霞因交通事故车辆受损化去修理费63000元。另,鲁Q×××××号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傅龙霞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张运星、临沂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各项损失80000元。庭审中,原告傅龙霞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运星、临沂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的车辆修理费63000元、拖车费350元、交通费12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共计8035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傅龙霞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该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驾驶员信息及车辆信息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张运星的驾驶资格、鲁Q×××××号大型卧铺客车登记在被告临沂公司名下的事实。3、车辆修理费发票(打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傅龙霞因交通事故化去汽车修理费63000元的事实。4、汽车租赁费用发票十五份及汽车租赁合同三份,用于证明原告傅龙霞因交通事故化去交通费12000元的事实。5、代理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傅龙霞因交通事故化去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6、施救费发票一组,用于证明原告傅龙霞因交通事故化去施救费350元的事实。被告张运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临沂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运星系我公司的雇员,发生交通事故时系职务行为。对于原告傅龙霞的损失,我公司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傅龙霞的具体诉讼请求,我公司对其交通费的必要性有异议,且其数额过高,我公司事先并不知情;律师代理费我公司也不予认可;鲁Q×××××号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原告傅龙霞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委托驾驶员被告张运星先行赔付给原告傅龙霞车损费用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临沂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Q×××××号大型卧铺客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傅龙霞的诉讼请求,车辆修理费63000元经我公司定损,我公司予以认可;施救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在我公司理赔范围,我公司均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傅龙霞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运星未到庭,庭前未收到其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傅龙霞提供的证据1、2、6,被告临沂公司、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对原告傅龙霞提供的证据3,被告临沂公司、保险公司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傅龙霞未提交修理费发票原件,我公司认为其不能证明该车辆修理费系实际发生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傅龙霞因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已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发生的修理费未超出定损范围,故本院予以确认。(三)对原告傅龙霞提供的证据4,被告临沂公司、保险公司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傅龙霞的修理时间过长,租车行为事先并不知情,且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傅龙霞以交通事故致其车辆损坏,在修理期间租用他人车辆,发生的租车费用,在被告临沂公司、保险公司均提出异议时,因原告傅龙霞未提供事故受损车辆修理时间的证据,对租车费用的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能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作认定。(四)对原告傅龙霞提供的证据5,被告临沂公司、保险公司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傅龙霞委托律师发生的代理费用系间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傅龙霞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发生的委托代理费用,系一方当事人的自主行为,不是交通事故的损害结果,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18日20时05分许,被告张运星驾驶登记在被告临沂公司名下的鲁Q×××××号大型卧铺客车,途经G25长深高速公路往福建方向2279KM+600M附近时,车头右侧刮擦由王万泉驾驶的鲁H×××××/鲁H×××××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左侧后视镜后尾随碰撞由李约寰驾驶登记在原告傅龙霞名下的苏A×××××号小型轿车,造成李约寰及苏A×××××号小型轿车上乘员乐龙江、赵敏银、乐红阳和原告傅龙霞共五人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运星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约寰、王万泉、乐龙江、赵敏银、乐红阳与原告傅龙霞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傅龙霞因交通事故车辆受损化去修理费63000元。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傅龙霞向法院起诉。另查明,被告张运星系被告临沂公司的雇员,发生交通事故时系职务行为。鲁Q×××××号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张运星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约寰、王万泉、乐龙江、赵敏银、乐红阳与原告傅龙霞不负事故责任。本院核定原告傅龙霞因交通事故损失车辆修理费63000元、施救费350元。原告傅龙霞的损失,被告临沂公司转承被告张运星的事故责任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由鲁Q×××××号大型卧铺客车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付61350元。应当指出,原告傅龙霞在车辆维修期间发生租车费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费用的合法性及关联性,故本案不作确认,待证据充分后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傅龙霞因交通事故损失的车辆修理费63000元、施救费350元,合计633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61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傅龙霞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9元,减半收取754.50元,由原告傅龙霞负担55.50元;由被告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9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桂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