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民初字第1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李大华与高新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华,高新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1613号原告:李大华,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凤兰,梁山英才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宜稳,梁山英才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高新安,成年,农民。原告李大华与被告高新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华的委托代理人刘凤兰、王宜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新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大华诉称,2013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新安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被告高新安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借原告李大华叁万元整。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以上事实,主要是依据欠条认定的,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高新安欠原告李大华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依法应予认定。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其欠款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新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大华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高新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