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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初字第01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许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1177号原告:许某,女,195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被告:李某,男,195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原告许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庆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199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原、被告共同生育长子李XX。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14年10月份向长丰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做调解工作,要求原告给被告一次机会,于是原告撤回诉讼,法院也下达了(2014)长民一初字第02172号民事裁定书。但此后双方关系没有和好,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依据《婚姻法》、《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向法院再次起诉,诉讼请求为: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原告不要求与被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自己应得的财产都给儿子。被告李某辩称:自己与原告许某不在一起打工,平时都是在医院当护工,哪个医院有活干就去哪个医院,夫妻之间聚少离多,原告许某已有三个年头都没有回家过年了,夫妻感情出现淡漠的情况。家里有上、下各两间房子,后院还有两间小瓦房,如果真与原告许某离婚了,这些房产及家庭财产都给孩子。原、被告平时与孩子也不在一起,沟通也少,也处不到一起。但为了孩子有个完整家庭,希望双方继续过下去,不同意离婚。如果孩子结婚了,原告起诉离婚自己立马签字。原告许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重复户口注销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民事裁定书,证明2014年10月11日长丰县人民法院准许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离婚起诉,时间已经过了六个月。被告李某未提供证据。被告李某对原告许某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身份证,重复户口注销情况说明不清楚。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许某所举证据认证如下:经审查,原告许某所举证据1-2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该二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1990年原告许某与被告李某经被告兄长介绍同居生活,双方未领取结婚证。1991年农历11月27日原、被告共同生育长子李XX,孩子现在外打工。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2010年起原、被告感情出现分歧,以致原告于2014年10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该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当日本院作出(2014)长民一初字第021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见好转,至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有楼房上下各两间及后院两间瓦房,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均表示双方所有的房屋等共同财产归长子李XX所有,均放弃要求分割,本院认为,原告许某和被告李某经人介绍自愿举行同居生活,双方虽未领取结婚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条件的,按事实婚姻关系处理”,故依法应认定双方属事实婚姻关系。2014年10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调解原告撤回起诉。之后双方未能和好,为此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离婚。现经调解双方和好无望,根据法律规定,事实婚姻调解不能和好,依法应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均表示双方所有的房屋等共同财产归长子李杨年所有,双方意思该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法应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问题﹥》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许某和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庆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文志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的,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问题﹥》第6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