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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二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郭波涛诉张保和借款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波涛,张保和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二初字第206号原告郭波涛,男,1977年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福娥,系山西双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保和,男,1957年11月8日出生。原告郭波涛与被告张保和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波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福娥,被告张保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2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2012年11月,被告又欠原告8800元;2013年5月3日,被告因工程急需周转,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三次被告共计欠原告218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欠款21800元。被告辩称:我向原告借款3000元属实。8800元无任何依据,10000元是我们两人合伙抺灰。取10000元是事实,但该10000元已支出,工程也未揽到,我支出2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两支,拟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取款13000元。2、光盘一张,拟证明被告承认欠原告88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中3000元的借条认可,对10000元的单据不认可,主张其为承揽工程支付了20000元。对证据2的证明内容不认可,主张其未提过8800元。被告未就其主张向本庭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是经朋友介绍认识。2012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郭波涛叁仟元正,张保和,2012年10月31日”的借条一支。原告主张2012年11月被告欠原告8800元;2013年5月3日被告因工程急需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向其出具了内容为“因工程用钱,今取到郭波涛现金壹万元,张保和,2013年5月3日”的取条一支;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被告主张其对原告主张的8800元不认可;10000元系原、被告合伙干工程,取10000元属实,但该10000元已支出,工程也未揽到,其已支出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借给被告现金3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3000元的借条一支,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依法应偿还原告借款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另两笔欠款共计18800元,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主张10000元系取款,而非借款,其向原告出具的是取条,非借条,且该款已支出,工程未揽到,被告为承揽工程支付20000元,原告就该10000元系借款的主张,除前述证据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原告该主张无法认定,故不予认可;原告就8800元的欠款除光盘外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因原告举证不力,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保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波涛借款3000元。二、驳回原告郭波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元,由原告郭波涛承担297.5元,由被告张保和承担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虎人民陪审员  牛建民人民陪审员  陈丽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 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