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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俞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甲,个体经营,住浙江省嵊州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吴松良,浙江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俞某甲判处二年六个月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少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甲及辩护人吴松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马某乙认为王茂军从其公司租走的浙D×××××黑色尼桑天籁轿车被王茂军抵押在被告人俞某甲处,要求被告人俞某甲归还车辆。因被告人俞某甲否认王茂军向其抵押过车辆,双方因此还发生纠纷,后由嵊州市公安局三江派出所调解处理。之后,马某乙叫张某去向被告人俞某甲讨要车辆。2015年1月18日15时30分许,张某纠集周某、黄某、马某甲等人到嵊州市剡湖街道江滨西路251-3号被告人俞某甲经营的皮鞋店,向被告人俞某甲讨要车辆,双方发生争执并互殴。期间,被告人俞某甲从店内取出一把水果刀,先后将周某的右上腹、张某的左小腿戳伤,致周某肝破裂、张某左小腿多处创口。案发后,被告人俞某甲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经嵊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周某的伤势已达重伤二级,被害人张某的伤势已达轻微伤。另查明,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俞某甲赔偿被害人周某损失85000元,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俞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周某、张某的陈述,证人马某甲、黄某、高某、马某乙、俞某乙、袁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DNA物证鉴定书,扣押决定书,涉案物品照片,现场视频监控,随案移送清单,归案说明,户籍证明,110案件信息,情况说明,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俞某甲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俞某甲赔偿被害人周某的损失并获得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辩护人以上述为由要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至于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俞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二○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止)。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裘建秋人民陪审员  钱爱武人民陪审员  倪越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浩英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