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王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5)泰山民初字第546号原告王某,女,1980年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委托代理人刘乐成,泰安岱岳角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男,1976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何敬平,泰安泰山泰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甜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乐成,被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敬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订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接触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12月22日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此,要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郭某辩称,我与原告的感情并没有破裂,我不同���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出现矛盾。因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致使调解未能成立。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说明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好,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彼此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共同解决家庭生活中出现的问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甜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承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