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三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凌文会与被告新疆盛科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邹函澈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三初字第487号原告:凌文会,男,1968年4月7日出生,俄罗斯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邵年,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盛科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姚永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丽芳,新疆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地里帕尔.卡尔德尔,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平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函澈,女,198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乌鲁木齐市。原告凌文会与被告新疆盛科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科杰安公司)、邹函澈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党平凡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文会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年,被告盛科杰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丽芳,被告邹函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文会诉称,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金域国际外墙保温施工合同,施工内容为万科金域国际四号楼外墙保温劳务施工。原告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给被告交纳押金、垫付个人生活费、材料费等共计17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遭拒,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盛科杰安公司支付我劳务费17000元及利息331.5元,被告邹函澈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盛科杰安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公司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邹函澈不是我公司职员,其所签订的合同是个人行为,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因邹函澈说好挂靠我公司,所揽工程利润五五分成,所以公司给了她两份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但此后,她说工程是她自己揽的,与我公司无关,我方再追要合同时,她说已销毁。我公司为此还专门在报纸上进行了公告。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邹函澈辩称,欠条真实性无异议,是我个人签的。合同是我与原告签订的,与被告盛科杰安公司无关系。当时我是被告盛科杰安公司聘请的项目经理,与公司说好我在外包揽工程后由公司出资,我出力,利润五五分成,但是公司并未出资,所以我个人承揽了本案争议工程,签合同时,我还是公司员工,所以加盖了公司公章。我同意支付原告此笔钱,但原告要给我出具相关费用的票据,核实后支付给他。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邹函澈持加盖有被告盛科杰安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空白施工合同一份,与原告凌文会签订了一份内容为由原告承包万科金域国际四号楼外墙保温劳务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劳务承包,贴苯板30元,质感漆21元合计51元。2014年11月17日,盛科杰安公司在新疆都市报上发布公告,声明邹函澈未经其公司同意擅自使用其公司资质与合同文本与其他单位及个人签订合同及协议,造成恶劣影响,故声明邹函澈与任何单位、个人所签合同协议等均属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同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邹函澈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注:实为劳务合同)。同日,邹函澈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凌文会在平川路万科金域国际4号楼吊栏10000元押金,生活费4000元,材料费3000元,总合计17000元。以上事实,由施工合同、合同终止协议,欠条、报纸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邹函澈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并在该合同终止后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原告各项费用计17000元,理应及时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邹函澈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邹函澈作为劳务合同的相对人,理应按照欠条内容承担支付原告款项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盛科杰安公司仅提供了一份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书,并未参与到邹函澈所揽本案争议工程事务,且后期所有工作均由邹函澈在负责,对此原告是明知的,结合盛科杰安公司在报纸上的声明,二被告也没有串通损害原告利益之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盛科杰安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函澈支付原告凌文会劳务费17000元;二、被告邹函澈支付原告凌文会利息331.5元(17000元×4.875‰×4月,自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3月22日)。三、驳回原告凌文会要求被告新疆盛科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3.29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116.65元,由被告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116.64元,退回原告。上述被告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逾期支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党平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绍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