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终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安诚财险河南公司与闫何迎、董文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闫何迎,董文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8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负责人张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海亮,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何迎,男,1955年9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委托代理人李钢,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文华,男。1990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何迎、董文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项城市人民法院(2014)项民初字第01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诚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海亮、被上诉人闫何迎的委托代理人李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董文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4日中午12点50分左右,董文华驾驶自已的豫Pxxx**号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淮阳县豆门乡贾营村路段时,与同方向驾驶二轮摩托车的闫何迎相撞至闫何迎受伤。经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淮公交认字(2014)第092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闫何迎与董文华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闫何迎在项城市职工医院住院治疗52天花去医疗费22557.52元,董文华已支付9000元。闫何迎治疗终结后经司法技术鉴定其身体受损程度构成九、十两个伤残等级。董文华的豫PB37**号三轮汽车于2014年4月16日在安诚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限至2015年4月16日。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已先予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中闫何迎与董文华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金额限额内直接对闫何迎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以外的按同等责任由闫何迎、董文华分别承担。本案闫何迎系项城市城镇户口,应当按照上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纯收入计算赔偿标准: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4071.7元(22398.03元/年×20年×21),误工费11045.60元(22398.03元÷365天×180天),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3800元,共计119917.30元,扣除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已先予付的1000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再赔偿109917.3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金额范围的医疗费12557.52元,检查费1130元,鉴定费1900元,护理费12732元,(4133元X4个月-3800元),营养费1800元(20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0元×52天),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41679.52元,按照50%的同等责任由闫何迎与董文华分别承担20839.76元,董文华已付9000元应予扣除,闫何迎请求的5000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时再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安诚财险河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闫何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9917.30元。2、董文华赔偿闫何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839.76元。3、驳回闫何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40元,闫何迎承担200元,董文华承担200元,安诚财险河南公司承担2840元。安诚财险河南公司不服项城市人民法院(2014)项民初字第01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第一项减少赔偿金44796.06元,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安诚财险河南公司的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闫何迎伤残等级一处九级、一处十级没有法律依据。闫何迎一审提交的住院病历和X线检查报告显示为左侧第2-7根肋骨骨折,明显达不到九级伤残标准,一审鉴定结论认定的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过长,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佐证。闫何迎答辩称:1、一审鉴定结论合法有效。鉴定机构是法院委托三方均到场情况下选定,一审安诚财险河南公司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其二审提出的异议没有法律依据;2、鉴定结论认定9根肋骨骨折有充分法医学依据;3、后续治疗费闫何迎将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闫何迎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法医鉴定构成伤残,原审法院认定的各项损失计算标准正确,依据充分,判处赔偿标准均在保险限额内。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对护理、误工期限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9元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克审 判 员 沈华秋代理审判员 何琼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秋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