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XX与被告马XX抚育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马XX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777号原告刘XX,男,200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XXXXX。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男,198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XXX。被告马XX,女,197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聘任教师,住甘XXX**。原告刘XX与被告马XX抚育费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喜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某与被告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刘某某于2008年登记结婚,2008年6月生育原告,2012年11月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由刘某某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0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现原告已上学,当初调解每月200.00元抚养费不能满足原告生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自2015年3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0元至原告十八周岁止。被告马XX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与刘某某离婚时,已放弃共同财产作为预付原告抚养费45000.00元。离婚时,双方共有力帆轿车一辆,价值50000.00元;四轮车一台,价值10000.00元;玉米和黄豆等谷物价值30000.00元,合计90000.00元。这些共同财产,被告与刘某某各应分得45000.00元,但被告分文未取,均留给刘某某作为预付原告抚养费,该事实在离婚调解笔录中有详细记载。被告每月应付原告抚养费最多300.00元,已实付575.00元,超出标准275.00元。黑龙江省农村人均年生活标准为6813.60元,每月567.00元,原告依该标准再加日后学习费用,每月最多需求600.00元,这样父母每月各应承担300.00元。原告现8岁,抚养期还有十年,被告预付抚养费45000.00元,等于每年预付4500.00元,每月预付370.00元。已预付加调解协议的每月200.00元,等于每月给抚养费575.00元,超出原告生活标准需求275.00元。另外被告收入有限,并且还在电大学习,费用很多,当初离婚给刘某某留了一部分财产,就是为了顶抚养费,完全够孩子的费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本复印件3张,调解书复印件1份,证实刘某某代表刘XX起诉马XX要求300.00元的抚养费。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马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2、2012年1月6日调解笔录一份,证实被告已预付原告抚养费45000.00元。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的收入与支出已经没有过多的钱付给孩子抚养费。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基于双方认可意见及其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与被告马XX于2008年1月9日登记结婚,2008年6月23日生育原告刘XX。2012年1月6日,经本院调解,刘某某与马XX离婚,约定婚生子刘XX归刘某某抚养,马XX于2012年2月份起,每月月末给付抚养费200.00元,至刘XX18周岁止。离婚时,马XX与刘某某协商将夫妻共同财产应得份额(共同财产有力帆轿车一辆、带斗四轮车一辆、当年玉米、黄豆、绿豆收成价值30000.00元)计45000.00元给孩子顶抚养费,额外再给每月200.00元的抚养费,此事实经得刘某某的同意。现刘XX随刘某某生活,在甘南县宝山乡租房读学前班;马XX在甘南县甘南镇租房居住,供职于甘南县实验小学,月工资1200.00元。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义务,而不论夫妻双方是否离婚,均不能免除该法定义务。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本地消费支出状况计算,参考黑龙江省上年度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数据即6813.60元/年,则子女生活费为567.80元/月,意即作为抚养义务人的父母每月各应负担283.90元,故原告刘XX享有向其父母刘某某、被告马XX分别主张283.90元/月抚养费的权利;马XX与刘某某在2012年1月6日离婚时,明确协议将其夫妻共同财产应得份额即45000.00元留给刘某某折抵抚养费,除此之外每月再行给付200.00元抚养费,对于该抚养费给付方式与数额,刘某某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故合计马XX给付抚养费的数额,已经远超283.90元/月的抚养费标准。再者,根据马XX现在的收入能力,现要求其超出协议给付抚养费的数额明显过高。综上,本着维护孩子健康成长以及父母各尽所能的考虑,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300.00元抚养费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喜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晨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