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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胡海霞诉被告梁志坤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霞,梁某坤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民初字第280号原告胡某霞,女,汉族,1970年5月5日出生,住海南省澄迈县永发镇侍郎村委会排坑岭村,身份证号码4600271970********。被告梁某坤,男,汉族,1961年12月9日出生,住海南省澄迈县永发镇卜罗村委会卜罗村,身份证号码4600271961********。原告胡某霞诉被告梁某坤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霞、被告梁某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霞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2月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9月16日到澄迈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地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爱喝酒,喝酒多了就爱发脾气乱骂人,还乱猜忌原告,控制原告的自由,原告多次忍耐规劝,被告仍劣性不改。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已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结婚后,被告让原告拿工资卡贷款10万元建房,另贷款5万元开饭店。综上,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胡某霞与被告梁某坤离婚;2.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自建房屋一间(估计35万元),房屋由被告使用,被告支付15万元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某坤辩称,原告诉称“原告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不是事实,原告与被告2010年就认识,当时原告的前夫已经去世,被告的前妻病重,被告当时在砖厂工作,原告就携带孩子到砖厂与被告同居,当时原告的父亲非常反对原告与被告在一起,但原告仍然坚持与被告在一起。被告前妻因病重去世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9月16日到澄迈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双方相处几年时间,被告从没有打骂过原告,原告今年2月2日回娘家时,被告特意给原告1200元和一些猪肉、羊肉带回娘家。原告2015年2月2日回娘家后,一直没有回来,听说是家人给她介绍了新的对象,被告于2月8日到陵水县接原告回家,原告当天19时回到家,20时就带着前夫的孩子离家出走。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关于分割夫妻财产的主张不合理,原告诉称“原告用其工资卡贷款10万元给被告建房,原告贷款5万元给被告开饭店”是事实,被告建房总共花费12万,现在仍欠2万元,原告贷款5万元打算用来开饭店,但是原告自己花了1.8万元,只给了3.2万元给被告开饭店。综上所述,被告认为,一、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二、如果原、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给付8万元给原告,分三年付清;三、银行贷款,原、被告已经一起偿还了一部分,剩余部分由原告负责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5月相识并自由恋爱,于2011年9月16日到澄迈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未共同生育孩子。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告贷款10万元与被告一起建房,又贷款5万元与被告一起经营饭店。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2月8日离开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5年3月9日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诉请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双方婚后共同建造房屋一间(一层两格,面积80多平方米,位于海南省澄迈县永发镇施教村海榆中线39公里处),共同经营饭店一间(饭店所在房屋为被告婚前所建,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结婚后,原告贷款10万元用以建房,贷款5万元用以经营饭店,目前尚未偿还完毕。双方没有夫妻共同债权需要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及庭审笔录为凭,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与被告相识恋爱后,虽在较短时间内办理结婚登记,但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几年时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综观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意见,双方之间的矛盾属于婚姻生活中的正常摩擦,并无原则性分歧。双方虽分居生活,但尚不满两年,并不构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原告应对婚姻抱持严肃态度,增强对婚姻的信心和家庭责任感,并加强与被告感情交流与沟通,珍惜夫妻情谊,不应轻言放弃。今后,望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妥善处理好双方之间的关系,特别是被告,应改正自身缺点,多关心体谅原告,争取夫妻关系的改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霞与被告梁某坤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富清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