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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舟定商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舟山市定海区华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徐飞云、夏飞霞等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市定海区华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徐某,夏某甲,舟山市海某水产冷藏有限公司,舟山万某有限公司,曹某,佟某,夏某乙,郭某,陈某,杨某,刘某,丁某,何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舟定商初字第255号原告舟山市定海区华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委托代理人商英,上海瀛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培芳,上海瀛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被告夏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舟山市海某水产冷藏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舟山万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朱某。第三人曹某。第三人佟某。第三人夏某乙。第三人郭某。第三人陈某。第三人杨某。第三人刘某。第三人丁某。第三人何某。九位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原告舟山市定海区华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诉被告徐某、夏某甲、舟山市海某水产冷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某公司”)、舟山万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审理期间,曹某、佟某、夏某乙、郭某、陈某、杨某、丁某、刘某、何某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的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九位自然人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遂决定追加上述九位自然人为本案的第三人。第三人追加后,九位第三人向本院提出了如下两项请求:一、确认被告万某公司设置抵押的车辆中相应的九辆牵引车和九辆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对应的九位第三人;二、确认被告万某公司为原告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的车辆中的上述九辆牵引车和九辆半挂车的抵押设置行为无效。2014年5月9日,本案由代理审判员郑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5月21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8月14日和11月25日,本案经审批延长了审限六个月。案件审理期间,本案经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扣除了审限三个月。2015年5月8日,本院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华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英、高培芳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及九位第三人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鉴于九位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第三人自动撤诉予以处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华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6日,原告与万某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1年华某最抵字008号)。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自2011年11月16日至2012年11月15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504万元,万某公司以十二辆牵引车和十二辆半挂车作为抵押财产,为债权人在借款合同或协议中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11月18日,徐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1年华某借字013号)。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4月17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2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15日。另外,合同第二条第二款载明“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计收罚息”,合同第二条第三款载明“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就上述债务,夏某甲出具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为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同日,海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1华某保字第013号),为徐某的债务提供保证。自借款之日起至今,徐某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告,仅有被告海某公司向原告清偿了本案借款的利息56500.8元。该利息款可支付本案借款的利息至2012年4月11日。为此,原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徐某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二、被告徐某向原告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28‰自2012年4月12日起计算至被告徐某实际支付之日止);三、被告徐某向原告以本金为基础支付罚息(按月利率20.28‰自2012年4月18日起计算至被告徐某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四、被告徐某向原告支付复利(按月利率20.28‰自2011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徐某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五、被告徐某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6000元;六、被告夏某甲、海某公司对上述(一)至(五)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七、确认被告万某公司为原告的上述(一)至(五)债权设定的抵押权有效,上述(一)至(五)债权可以在执行程序和拍卖程序中就万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车辆(详见抵押清单)优先受偿。被告徐某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借款合同》中的名字是本人所签,原告确实将贷款发放至本人的银行卡内了,但该卡由潘某的外甥女持有,本人认为本案借款被潘某使用了,故债权债务已经转移给了海某公司,故本人无须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夏某甲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本人出具的承诺书与借款合同不一致,承诺书签署时间早于借款合同签订时间,这种操作不符合规定,故本人认为本人无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海某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一、《借款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借款人在借款逾期时,应当支付罚息和复息,《保证合同》虽然约定保证范围包括罚息、复息,但由主合同不存在罚息和复息,因此本司依法不予承担该项保证责任。另外,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和复息之和已经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使本司需要承担保证责任,也只是在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范围内。因此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二、本案《借款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而保证合同中却约定保证人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显然于法无据。而且,在保证合同签订时,原告也并未特别提醒,因此,原告诉请要求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诉请应予驳回。被告万某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一、《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借款人在借款逾期时,应当支付罚息和复息。另外,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和复息之和已经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二、本案《借款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而抵押合同中却约定抵押人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显然于法无据。而且,在抵押合同签订时,原告也并未特别提醒,因此,原告诉请要求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诉请应予驳回。三、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十二辆牵引车和十二辆半挂车,实则并非本司所有,本司只是名义上的所有人,真正的所有人应为其他挂靠经营户,因此,本司与原告设定的机动车辆抵押权应为无效。九位第三人称:被告万某公司设置抵押的车辆中的九辆牵引车和九辆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九位���三人,因此万某公司为原告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的上述车辆的抵押设置行为无效。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夏某甲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徐某因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1年华某借字013号信用业务合同向原告所负的债务(包括本金、利息或手续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2011年11月16日,万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1年华某最抵字008号),约定:原告同意自2011年11月16日至2012年11月15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504万元,万某公司以十二辆牵引车(具体为:浙L×××××、浙L×××××、浙L×××××、浙L×××××、浙L×××××、浙L×××××、浙L×××××、浙L×××××、浙L×××××、浙L×××××、浙L×××××、浙L×××××)和十二辆半挂车(具体为浙L×××××挂、浙L×××××挂、浙L×××××挂、浙L×××××挂、浙L×××××挂、浙L×××××挂、浙L×××××挂、浙L×××××挂、浙L×××××挂、浙L×××××挂、浙L×××××挂、浙L×××××挂)作为抵押财产,为债权人在借款合同或协议中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律师代理费等。2011年11月16日、17日,原告就上述二十四辆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11月18日,徐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2年4月17日止;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20.28‰,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承担本合同项下有关费用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公证��鉴定、评估、登记等事项的费用。同日,海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海某公司为借款人徐某因与原告签订2011华某借字013号《借款合同》向原告所负的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律师代理费等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向徐某交付了1000000元借款。借款发生后,徐某既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四被告中,仅有海某公司向原告清偿了本案借款的利息56500.8元。该利息款已支付本案借款的利息至2012年4月11日。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6000元。另查明:除本案借款外,万某公司以上述二十四辆汽车作为抵押物,还为案外人洪信波、王燕儿向原告所借的另外两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每辆车就该两笔借款办理抵押登记的时间与本案的抵押登记时间相同,且原告与万某公司��就每辆车对三笔借款的抵押担保比例进行约定。现洪信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王燕儿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款合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银行凭证、结算业务入账自助回单、机动车登记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借款合同》中载明的“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应当理解为“罚息利率在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不作上浮”,即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复息利率应与合同执行利率相同,均应为20.28‰。《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1000000元借款的交付义务,徐某应按约还本付息。现徐某未按约还本付息,其应对1000000元借款本金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与徐某约定的合同执行月利率20.28‰已经十分接近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借款人逾期支付利息之日起,借款人应当支付的利息和复息之和已经超过了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可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故徐某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本案借款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关于徐某应当承担的律师代理费问题,《借款合同》虽未作明确约定,但《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已将“律师代理费”列入了担保责任范围,由此可见,《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借款人承担本合同项下有关费用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公证、鉴定、评估、登记等事项的费用”应当包含“���师代理费”。因此,徐某应对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合理的律师代理费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徐某应当承担的律师代理费的具体金额,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给付的律师代理费与其主张应由债务人承担的律师代理费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由此推导出其所自愿给付的律师代理费必然由债务人全部承担的结果。鉴于原告从事的放贷业务已经较为成熟,其与各被告签订的合同也较为规范。为此,本院综合原告自身诉讼能力、涉案法律服务难易程度和律师工作量、服务成本及代理人可能承担的风险与责任,确定徐某应承担的律师代理费为23000元。夏某甲出具给原告的《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已经明确徐某将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已经确定为“2011年华某借字013号”,因此本院推定在徐某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借贷双方就借款进行初步协商时,夏某甲对徐某本案借款的本金、利息、借期等重要借款信息应当是知情的。夏某甲提出的其签署承诺书的时间早于《借款合同》,对《借款合同》内容不知情的主张,应由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夏某甲未就该事实提供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认定夏某甲在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之时已明知徐某将要和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此外,夏某甲在其出具的《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中已经明确其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等,因此,从该承诺内容可以看出夏某甲已经以概括承诺的方式确认对徐某因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所形成的相关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夏某甲出具的《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合法有效,其应按照承诺书载明的内容对徐某向原告所负的上述借款本息���律师代理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与海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海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徐某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万某公司就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效力问题,万某公司抗辩称抵押物中的九辆牵引车和九辆半挂车非系其所有,该十八辆车的抵押无效。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万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挂靠协议。本院对万某公司提供的挂靠协议的证据三性均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十八辆抵押车辆并非万某公司所有。但是,由于原告已主张其系善意取得该十八辆车的抵押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车辆在车管所登记的所有权人为万某公司,虽该登记并非所有权登记,但却证明了原告是善意的,不知抵押人系无权处分人的事实。原告已就万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全部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抵押权符合善意取得���现万某公司和第三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系恶意取得抵押权,对此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确认原告系善意取得本案抵押车辆的抵押权,其对本案抵押车辆所享有的抵押权合法有效。由于原告就本案抵押车辆中的每一辆车同时就三笔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对徐某享有的本案债权有权在504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在登记在万某公司名下的号牌为浙L×××××、浙L×××××、浙L×××××、浙L×××××、浙L×××××、浙L×××××、浙L×××××、浙L×××××、浙L×××××、浙L×××××、浙L×××××、浙L×××××、浙L×××××挂、浙L×××××挂、浙L×××××挂、浙L×××××挂、浙L×××××挂、浙L×××××挂、浙L×××××挂、浙L×××××挂、浙L×××××挂、浙L×××××挂、浙L×××××挂、浙L×××××挂的车辆价值中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夏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舟山市定海区华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100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二、被告徐某、夏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舟山市定海区华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23000元。三、被告舟山市海某水产冷藏有限公司对上列第��一)项和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舟山市定海区华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上列第(一)项和第(二)项债权有权在504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在登记在被告舟山万某有限公司名下的号牌为浙L×××××、浙L×××××、浙L×××××、浙L×××××、浙L×××××、浙L×××××、浙L×××××、浙L×××××、浙L×××××、浙L×××××、浙L×××××、浙L×××××、浙L×××××挂、浙L×××××挂、浙L×××××挂、浙L×××××挂、浙L×××××挂、浙L×××××挂、浙L×××××挂、浙L×××××挂、浙L×××××挂、浙L×××××挂、浙L×××××挂、浙L×××××挂的车辆价值中优先受偿(最高额范围内的债权按比例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被告徐某、夏某甲、舟山市海某水产冷藏有限公司、舟山万某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预交金额根据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确定,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 杰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人民陪审员  叶兴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春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