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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江民初字第1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管明玉与康顺明、杭州永瑞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明玉,康顺明,杭州永瑞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民初字第1708号原告管明玉。委托代理人黄慧玲,浙江如鹰律师事务所。被告康顺明。被告杭州永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甘长路28-1号501、503室。法定代表人宋祖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新城时代广场1幢1701、1702、1703室。负责人李京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思琴,该公司员工。原告管明玉诉被告康顺明、杭州永瑞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瑞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加安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明玉委托代理人黄慧玲,被告康顺明,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思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明玉诉称,2013年12月19日10时20分,被告康顺明驾驶着永瑞公司所有、由英大泰和保险分公司承保的车牌号为浙A×××××号轻型货车在蚕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0号时与由南向东右转弯由管明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管明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对事故的调查,认定被告康顺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管明玉伤后在浙江省中医院进行治疗。后经司法鉴定,管明玉因车祸受伤造成右膝半月板、交叉韧带多发损伤,右膝骨挫伤伴关节腔及髌上囊积液,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现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康顺明、永瑞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4928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10975.5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9268元、交通费868元、残疾赔偿金113903.2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3117.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财产损失1600元,合计216402.52元,按责任分摊后198067.62元。2、请求判令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上述费用。被告康顺明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有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2013年10月19日10点,被告当时车速比较慢,原告骑着电瓶车突然在小巷蹿出,突然滑到,疑似撞上被告的车尾。现场的勘察不实,当时交警没有到场,是一个协警处理的,因为事故小,所以就把事故认定书签掉了,从相撞的痕迹看,对方的车轮严重变形,可能是原告驾车惯性的原因,有撞上来的嫌疑。被告车辆系正常行驶,右边有车辆停放,所以往左边借道行驶是正常的。赔偿部分缺乏依据,医疗费有××目扩大损失的迹象,需要看原始的依据和凭证,希望法院依法让原告自行承担部分费用。原告要求被告垫付医药费,由于没有垫付,原告的家人捣毁被告的车辆,当时还报了110,该行为致使被告货物停留半天,造成了很大损失,原告应赔偿被告的营运损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认定无异议。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赔偿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应按照去年的标准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原告管明玉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页,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原、被告双方责任认定及原告受伤的事实。2、病历本、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病假证明29页,证明原告的伤情、受伤后的治疗情况、住院期限及误工期限的事实。3、医药费发票及住院费清单16页,证明原告支付医药费用的事实。4、鉴定报告、鉴定费用发票10页,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支出鉴定费用的事实。5、亲属关系证明及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预防接种证7页,证明原告被抚养人的情况。6、个体工商业营业执照及租房协议2页,证明原告在杭州居住并且从事服装生意的事实。7、交通费用发票2页,证明原告支付的部分交通费用的事实。8、保险速赔案件处理单1页,证明原告电动车损失的情况。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管明玉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永瑞公司未到庭,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对原告管明玉提供的证据1,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分公司无异议,被告康顺明有异议,因其已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认可负事故主要责任,现又未能提供相应反驳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4、5、6、7、8,被告康顺明无异议,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分公司无异议,但认为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分公司无证据证明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与疗伤无关,按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分公司所述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并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优先赔偿非医保费用部分,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分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管明玉交通事故与前交叉韧带断裂的因果关系、交通事故所致伤情是否达到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原告管明玉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前交叉韧带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具有关联性及直接因果关系。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因交通事故受伤,损伤后的误工期限建议为240天,护理期限建议为90天。营养期限建议为60天。对该鉴定意见,原告管明玉,被告康顺明、英大泰和保险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相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浙A×××××号车向英大泰和保险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另查明,被告康顺明将浙A×××××号车挂靠被告永瑞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形成的原因及过错作出认定,认定被告康顺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管明玉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康顺明对事故认定有异议,鉴于其已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认可负事故主要责任,现又未能提供相应反驳证据,故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康顺明、管明玉的事故责任及过错程度,对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部分本院确认康顺明应承担赔偿项目80%的赔偿额。康顺明将浙A×××××号车挂靠被告永瑞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永瑞公司应对康顺明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康顺明所驾驶的浙A×××××号车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其车辆所有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及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因投保人已投保附加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险”,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虽为农业户口,但其从事非农产业并以此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的主张,本案确定的赔偿项目及损失范围为:(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为人民币49287.77元(包括辅助器具费)。(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700元(14天×50元/天),扣除医疗费票据中伙食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人民币460元。(3)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护理期限为90天,护理费可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计为人民币10975.5元(90天×121.95元/天)。(4)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及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800元。(5)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误工时间为240天,原告为个体工商户,其主张误工费按“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计算,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计为人民币29268元(240天×121.95元/天)。(6)关于残疾赔偿金,对伤残等级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与本院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一致,故第一次鉴定意见出具之日即为伤残等级确定之日,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该日为起算日,被抚养人生活费以满足被抚养人最基本生活需要为原则,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受害人依法应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实际情况,残疾赔偿金应为人民币112973.26元(40393元/年×20年×10%+32187.26元)。(7)关于鉴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其主张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与本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意见基本一致,因鉴定费为确定赔偿金额所支出的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予以支持。(8)关于交通费,依据原告的病情,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原告就医确实发生一定的费用,其主张的交通费868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9)电动车损失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600元,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九项损失合计为人民币209032.53元。(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精神确实受到严重损害,但其主张的过高,根据原告事故责任及过错程度,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英大泰和保险分公司关于鉴定费不在其承保范围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英大泰和保险分公司无证据证明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与疗伤无关,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优先赔偿非医保费用部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管明玉损失人民币121600元(含优先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管明玉保险金人民币73146.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管明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73元,由原告管明玉负担175.5元,由被告康顺明、杭州永瑞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97.5元。被告康顺明、杭州永瑞运输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46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审 判 员 蒋加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石佳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