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天商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曲阜市繁华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与安吉县庆铃铸造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阜市繁华铸造材料有限公司,安吉县庆铃铸造材料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天商初字第188号原告:曲阜市繁华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董庄乡郭沟村。法定代表人:孔凡华。委托代理人:田运东,曲阜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吉县庆铃铸造材料厂,住所地安吉县天子湖镇东阳村,组织结构代码73322264-7。代表人:汪庆成,系该个人独资企业主。委托代理人:王玲娥,系公司员工。原告曲阜市繁华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吉县庆铃铸造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洪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阜市繁华铸造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田运东,被告安吉县庆铃铸造材料厂代表人汪庆成的委托代理人王玲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阜市繁华铸造材料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向原告购买铸造专用材料煤粉,原告依约将货物交付给被告。2014年4月1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8098.8元,并由被告公司员工王玲娥签署还款计划书一份。但此后被告并未支付相应款项,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1、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2809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吉县庆铃铸造材料厂答辩称:还款计划书虽由被告公司员工签字确认,但是在原告的指示下书写,并不是实质意义上的对账单,还款计划书对欠款金额也没有确定,故原告对其主张需进一步举证证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证明原、被告间有业务往来,原告交付货物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给原告,累计开票金额为128098.8元的事实。证据二,还款计划一份,证明2014年4月11日,被告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并承诺分期支付原告所欠货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安吉县庆铃铸造材料厂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增值税发票并不能准确反应原、被告之间货款金额。还款计划书是在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时,在原告的指示下书写,被告亦只对大概数额予以认可,被告实际结欠原告的货款,原告需进一步举证证明。对原告及被告王玲娥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安吉县庆铃铸造材料厂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还款计划书并不是原、被告之间对尚欠货款的结算凭证,原告还需进一步举证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在对欠款金额予以大致确认并出具书面还款计划书后,又以未经审核对账即出具还款计划书为由,对欠款事实予以否认,且未就其辩称向本院举证证明。另原告虽未提供送货单等证据,但其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累计金额为128098.8元,与被告签字的还款计划书金额虽不一致,但在合理范围之内,且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亦予以抵扣。综上,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之辩称不予采信。据此,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向原告购买铸造专用材料煤粉,原告依约将货物交付给被告。2014年4月11日,原、被告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对尚欠原告货款12万元左右予以确认。此后,被告安吉县庆铃铸造材料厂并未支付相应款项。原告催款未果,故诉请判令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曲阜市繁华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吉县庆铃铸造材料厂之间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安吉县庆铃铸造材料厂未及时支付货款,已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安吉县庆铃铸造材料厂应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28098.8元。因被告未就其辩称向本院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吉县庆铃铸造材料厂给付原告曲阜市繁华铸造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28098.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0元(已减半),由被告安吉县庆铃铸造材料厂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科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