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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玄商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商初字第397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龙也,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毅,男,汉族,1983年6月29日出生。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银行)诉被告刘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剑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龙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诉称:被告刘毅在原告处申办了信用卡,卡号为62×××86。截止到2014年7月31日,被告共拖欠本金12675.82元、利息5128.15元、费用17358.7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2675.82元、利息5128.15元、费用17358.70元,合计35162.67元(暂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之后的利息、费用按照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被告刘毅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被告刘毅向原告江苏银行申请信用卡一张,并声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江苏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对于被告的非现金交易,原告给予最长不超过56天的免息还款期;被告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无须支付消费交易的透支利息;否则,不再享受免息待遇;被告支取现金、转账发生的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按规定支付透支利息;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若被告不遵守本合约及信用卡章程等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取消其持卡人资格并停止其信用卡的适用而不必预先通知。原告向被告核发信用卡后,有权按照对外统一规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及年费、相关交易或服务手续费、滞纳金等费用。原告收到被告还款时,按照下列顺序对信用卡账户的各类欠款进行冲还,同类欠款按照记账先后顺序偿还:正常及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先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冲还;还款日期以银行记账日为准。被告若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原告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柜面或ATM取现(含转账)时,按照预借现金或转账金额的1%收取取现(转账)手续费,最低10元/笔等内容。该领用合约并约定原告或司法机关向被告的家庭地址或单位地址邮寄了相关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催收通知书、开庭通知书、裁定书、判决书),或由被告直系亲属代为签收,即送达被告,对被告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刘毅在信用卡领用申请中所留的住宅地址为:江苏省南京建邺区集庆门大街万达西地1栋1单元2203室;所留的单位地址为江苏省鼓楼区云南北路49号天星翠琅大厦2201室江苏广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原告江苏银行向被告刘毅发放卡号为62×××86的信用卡后,被告刘毅进行了透支、取现消费,未能按约及时还款。截止到2014年7月31日,被告刘毅共拖欠本金12675.82元、利息5128.15元、费用17358.70元。以上事实由《信用卡领用申请》、《领用合约》、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毅申请办理信用卡所填写的申请表,以及与原告江苏银行所签订的《领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照该合约的内容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经依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信用卡给予被告一定的透支功能,而被告在消费、取现导致对原告欠款后,却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已经构成违约,依约应归还所欠本金12675.82元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欠款本金12675.82元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的利息为5128.15元、滞纳金为17358.70元,自2014年8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收利息、滞纳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王剑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朱 丹见习书记员  王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