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温永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寿康、程少娥等与王振芳、杨鸥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寿康,程少娥,王洁伦,王振芳,杨鸥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永民初字第291号原告:王寿康。原告:程少娥。原告:王洁伦。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永华,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振芳。委托代理人:徐锋,浙江永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鸥玲。原告王寿康、程少娥、王洁伦为与被告王振芳、杨鸥玲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杨鸥玲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寿康及其与原告程少娥、王洁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永华,被告王振芳的委托代理人徐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鸥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寿康、程少娥、王洁伦诉称:原告王寿康与原告程少娥系夫妻关系,原告王洁伦系其儿子。2010年6月,原告王寿康向被告王振芳借款10万元,利息每10天4000元,即月利息12%,被告王振芳以现金的方式扣第一期的利息后交付借款9.6万元,后原告王寿康以现金的方式归还5期利息,合计2万元。2011年7月初,被告王振芳提议,如果原告王寿康同意将安置房指标抵押给被告王振芳,被告王振芳同意继续借款给原告王寿康,否则要求原告立即归还10万元的借款本息,由于原告王寿康无力归还10万元借款本息,故原告王寿康同意将安置房以160万元的价格“抵押”给被告王振芳。2011年7月9日被告王振芳将拟好的《关于安置房转让协议书》交给原告王寿康及家人签字,原告王寿康以及原告程少娥签字并让原告王寿康签上儿子原告王洁伦的姓名后,《关于安置房转让协议书》交由被告王振芳保管。11日,原告王寿康继续向被告王振芳借款,经结算,原告王寿康出具35万元的借条,35万元包括原欠的10万元及新借款7.65万元及35万元的首个月4.2万元利息(月利率12%),次日,被告王振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7.65万元。2011年7月25日,原告王寿康再一次向被告王振芳借款20万元,由于安置房已经抵押给被告王振芳,故利息约定每10天6000元,即月利率9%,同日,原告王寿康出具20万元借条,被告王振芳通过银行转账交付20万元的借款,该借款原告王寿康按约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三期利息,合计1.8万元。由于被告催讨借款,原告王寿康于2011年8月17日以转账的方式支付2.3万元,9月22日以现金的方式支付2万元。2011年8月份,村委会出纳告知原告安置房已经转让并过户,原告王寿康追问被告王振芳,被告王振芳说归还借款后归还安置房,并给原告王寿康一份经过村委会盖印并签同意转户的《关于安置房转让协议书》。2011年10月-11月间,被告王振芳要求原告将安置房出卖给被告王振芳,房款与借款相抵,并承诺1个月支付扣除借款后的房款,由于原告王寿康无力偿还借款遂同意。由于被告王振芳没有支付原告房款,2011年12月18日前后,千石村委会对安置房进行摸文落实村民的具体房屋楼层,原告王寿康要求摸文,由于安置房已经过户,村委会拒绝原告的要求,只能让被告王振芳摸文,后被告摸到303室房屋(千石村第一期安置房)。由于楼层不好,被告王振芳反悔说不要房屋,但又没有将房屋退还给原告。2012年4-5月份,被告称原借款借条被小孩撒尿撒湿而损坏,要求原告重新出具50万元的借条,原告王寿康同意重新出具了借条。后原告了解,被告王振芳将取得的安置房出卖给他人,并在村委会办理了转户手续,原告王寿康要求归还房款,被告王振芳均借故推诿,2014年4月8日,原告王寿康向被告王振芳催讨房款而发生争执,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其轻伤,被告因故意伤害罪被刑事立案。根据上述事实,原、被告在2011年7月9日订立《关于安置房转让协议书》,虽然双方在口头约定为债的担保,但实际上为房屋买卖关系,且事后双方同意履行该协议,被告摸文取得的安置房的具体楼层因楼层低反悔,但又将该房屋出卖给他人,故被告应履行协议的约定,支付160万元的房款,由于原告拖欠被告借款,两债务抵扣,原告借款为37.25万元,即9.6万元(当日扣4000利息依法不能计本金)+7.65万元+20万元,约定12%、9%的月利率过高,超出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不合法,该借款结算至2011年11月底,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为5.6万元,合计本息为42.85万元,原告已经归还合计金额为8.1万元,故原告应还被告债务为34.75万元,两债务相抵后,被告应支付原告房款125.25万元。另,被告杨鸥玲系被告王振芳前妻,房屋买卖发生前的债务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具有共同偿付原告房款的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125.25万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公民基本身份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婚姻登记查询,以证明原告王寿康、程少娥系夫妻关系,房屋买卖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3、安置房转让协议书,以证明原告三人将安置房以160万元价格出卖给被告王振芳的事实;4、永嘉县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以证明原告王寿康在千石村有承包地,该承包地被征用后分得一套安置房的事实;5、银行交易明细,以证明被告王振芳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原告王寿康借款27.65万元的事实;原告王寿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4.1万元的事实;另外三笔均是6000元,相隔时间都是10天,20万元的借款利息按照月息9%计算,每10天正好是6000元,还款凭证和20万元的借款利息形成可以证明1.8万元用于偿还20万元的利息;6、病历,以证明原告王寿康在2014年4月份向被告王振芳索要房款而被被告王振芳打伤的事实;7、申请证人林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王寿康曾让证人林某作中间人与被告王振芳协商房屋买卖差价款,以及被告王振芳曾向证人林某说过王寿康有重复出具过50万元借条的事实。证人林某陈述:我与王寿康、王振芳均系朋友。2013年10月,王寿康跟我说他原先向王振芳借款30多万元,利息算起来共有50万元,因王振芳说他的欠条弄坏了,让王寿康重新打了一张50万元的欠条,现在他的房子被王振芳卖了,让我去跟王振芳说一下房子的事情,要王振芳再给王寿康50万元房款;我去跟王振芳说时,王振芳也承认有让王寿康重新打了一张50万元的事情,王振芳说王寿康自己过来讲就不给钱,我出面说了也同意给王寿康十几万元,双方私了算50万元没有关系,如果要打官司就要100万元,虽然欠50万元,但几年了利息翻算起来都有50万元了;当时没有看到欠条,也不知道王振芳出卖该房屋的价格;我转述给王寿康,王寿康说才十几万元也不同意。被告王振芳辩称:1、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房屋买卖不客观。双方均承认2011年7月9日安置房的买卖协议目的是为了担保双方的借款,该协议的内容是担保协议,而不是买卖合同。根据原告打给被告的借条、收条以及原告自己陈述支付利息的事实都可以证明2011年之前双方不存在安置房买卖的事实,2011年12月之后双方也没有达成新的安置房买卖协议,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安置房买卖合同关系。其诉称2011年10-11月之间存在安置房买卖关系不客观,该安置房如有买卖日期应该很清楚,且是买卖的话,之前的借据应该收回,未付房款的欠条也应该打过来。2、原告诉称其向被告王振芳借款仅有37.25万元以及相关支付利息情况不客观。2010年6月份的10万元被告王振芳已经全额支付给原告,且有借条,事后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但仅有1万元左右。2010年7、8月之间原告王寿康另外还借了10万元,这是现金支付的,借条由原告王寿康的外甥担保,这20万元的利息长期没有支付,故此被告王振芳才和原告王寿康协商以安置房指标作担保。2011年7月11日因说好有安置房做抵押,且被告王振芳也想买这套房子,故此把2010年的20万元加上2011年7月11日76500元,加上利息,双方约定打了一张30万的收条给被告王振芳,同时把20万的借条给原告收回,故此7月11日的钱没有借条只有收条;2011年7月25日的20万本金双方均无争议,但1.8万元的利息是支付前面50万的利息,2011年8月17日转账的钱是安置房还需要补缴出让金等附加费用2.3万元,故此原告王寿康把2.3万元打给被告王振芳,而不是还借款的钱,如果这笔钱是利息的话,那么2011年8月19日还再付同等的利息。所称的2012年4月5日原告王寿康向被告王振芳出具50万元借条真正出具的时间是2012年11月16日,这50万元是因被告王振芳支付了30多万元的现金,银行取了17万元,加上家里的十几万,加上前面的借款利息,加起来一共50万的借款借据。其所称以现金方式支付的利息被告王振芳没有收到过。2011年11月19日原告王寿康向被告王振芳借2万元,月利率按照3%计算,结合现有证据,双方借款从借据反映实际是102万;3、双方并不存在安置房买卖协议,其在自己诉状中说的很清楚在2010年11月之前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假如没有其他证据的话,仅凭原告单独陈述,本案买卖关系证据不足,本案既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125万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最终被告王振芳对安置房实施了处分权,但是因为原告所欠的钱一直都不付,他是卖了房子偿还借款,被告王振芳本人说已经征得原告同意,哪怕是被告王振芳未经原告同意也只能就差价提出赔偿损失要求被告支付抵扣借款以后的差价部分,而不是买卖合同的违约之诉。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辩称的事实,被告王振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收条、银行交易明细,以证明原告王寿康多次向被告借款,并以安置房指标担保,原告王寿康拖欠被告借款本息的事实,借条后还附有打款凭证,可以证明最后的50万元借条中有17万现金是银行中取来的事实;2、房屋买卖协议书,以证明本案安置房转让款为110万元,还有5万元至今也没有拿到,还有5万元差价付给别人,被告王振芳最后得到房款100万元的事实。被告杨鸥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王振芳认为:对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证据2中两被告实际离婚的时间是2012年9月29日,安置房由被告王振芳出卖的时间是2011年9月28日,付款时间在9月29日之后,假设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2011年9月29日,那么相应款项被告杨鸥玲不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证据3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如原告自认的内容一样是为借款做担保,双方买卖合同的内容是不客观的,也没有实际履行,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这份证据上反映不出来因为该证据而有安置房,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银行交易明细中有关原告汇款给被告4.1万的事实无异议,但其中2.3万元是用来支付安置房土地出让金,被告王振芳转账给原告27.65万元无异议,但证据本身没有盖章,从证据上无法反应,账户交易明细其只能证明原告王寿康卡里资金往来情况,来源和性质从上面反映不出来;证据6与本案无关;证据7,证人林某陈述不知道该房屋的价格,与其作为中间人参与协调但不知道房屋价格不符合常理,证人林某陈述原来欠50万元,而原告承认的借款只有37万元多,也相矛盾,因此证人林某的证言不客观。被告杨鸥玲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被告王振芳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王寿康、程少娥、王洁伦认为:证据1,7月11日的收条是诉状内容所称的,其记忆是35万,但实际上30万可能是记忆错误,时间是对的,到底是借条还是收条当时没有在意;对7月25日借条无异议,即诉状所称第二段内容;对11月19日的借条出具真实性无异议,这2万没有交付,实际上是对利息的确认,前面的钱还不了就出了个2万元的当利息;50万元的借条,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因被告的要求对前面所有欠款的重新确认的借据,按照原告记忆,这份借据出具的时间是2012年4-5月份,该借据到底什么时候形成并不明确,其中写的月利率7分在当时是没写的;17万的取现凭证,无法证明待证事实,被告王振芳专业从事高利贷借款,其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案件有很多,其称另外有现金交付原告王寿康13万元左右,这13万元也应提供证据。故此50万元的借据无法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也不能认定借款的事实;证据2,被告是否出卖房屋给这个人原告不知情,但根据原告去村委会的了解安置房已经出卖,金额是115万元,村委会有留底。退一步说哪怕是对其真实性无异议,那么也可以证明被告已经处分涉案房屋,该协议可以证明两被告签字共同处分。被告杨鸥玲未到庭,未对被告王振芳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审核,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杨鸥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王振芳无异议,且经审核,未发现证据存有瑕疵或疑点,故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王振芳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原告的证明主张在下文综合分析判断;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证据3相互印证,被告王振芳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王振芳对其银行帐户资金往来情况无异议,且双方之间陈述也可相互印证,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证据7,系单一的证人证言,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被告王振芳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中的7月11日的30万元收条、7月25日借条和1月19日借条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中借款金额有部分是预先作为利息扣除本金和11月19日2万元的借条是对利息确认,但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难以采信;2011年12月6日的50万元借条和银行交易明细单可以相互印证,被告对借款的来源构成基本能陈述清楚,借条上有原告王寿康的签名和捺印,原告主张该50万元的借条系重复出具,但在出具该50万元的借条时没有注明此前借款结清或此前借条作废的字样,原告王寿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清楚重复出具借条的后果,其也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该借条重复出具。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原告对被告将该房屋已经转卖给他人的事实与被告的陈述一致,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均系永嘉县黄田街道千石村村民。原告王寿康与原告程少娥系夫妻关系,原告王洁伦系其儿子。被告王振芳与杨鸥玲于2010年2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9月29日离婚。2010年6月开始原告王寿康曾经向被告王振芳陆续借款未还。2011年7月9日,三原告与被告王振芳签订了一份《关于安置房转让协议书》,约定:三原告将其从千石村集体分得的一套安置房面积约140平方米,包括分配车位权,按成本价加指标转让费计160万元出卖给被告王振芳,关于该房屋的工程款原告已免交,村补帖37414.3元归原告所有;涉及房产转让办理、领证、过户等手续,原告应无条件配合办理,费用由被告王振芳自负;如遇被告转让该房屋给他人、变更、或村新交房时需原告签字或证件手续,原告必须无偿时予以配合办理。该协议书签订后,经永嘉县黄田街道千石村民委员会确认同意转户。双方还口头约定:该安置房出卖后,被告王振芳继续借款给原告王寿康,如到期王寿康能归还借款本息的,则将房屋归还给原告;如不能还清借款本息的,则按计算的借款本息与购房价160万元的差额进行找补。2011年7月11日,原告王寿康向被告王振芳出具一份收条,注明收到王振芳购买安置房款30万元,该款为此前借款结算的本息和此后被告王振芳给付的现金组成。2011年7月25日,原告王寿康向被告王振芳继续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注明月息9%。2011年11月19日,原告王寿康以向被告王振芳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注明月息3分。2011年12月6日,原告王寿康继续向被告王振芳借款30万元,并将此前的借款计算利息20万元也作为借款,由原告王寿康出具一份50万元的借条,注明月利息按7分计算。2011年8月6日、8月17日、8月19日、8月27日,原告王寿康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分别支付给被告王振芳6000元、23000元、6000元、6000元,共计41000元作为利息支付。2011年12月,本案所涉的安置房由被告王振芳参加千石村安排的安置房摸文定位,摸文确定为303室。2012年9月28日,被告王振芳、杨鸥玲将该房屋出卖给案外人陈XX。2012年10月,原告王寿康得知被告已经将该房屋转卖给他人,遂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买卖款与借款本息的差额部分,被告没有支付。2014年4月8日,原告王寿康向被告王振芳讨要卖房款,双方发生争执,被告王振芳打伤了原告王寿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其一,双方签订的《关于安置房转让协议书》是房屋买卖合同还是为借款提供担保合同及其效力;其二,双方之间的借款本息金额。对于争议焦点一,本案无论是安置房所涉的转让款或民间借贷所涉的款项属于同一款项是明确的,双方当事人实际上是就同一款项先后成立了民间借贷和安置房及分配指标转让两个法律关系。双方对于民间借贷成立有效没有异议。双方签订的《关于安置房转让协议书》,双方对安置房及分配指标转让的意思表示真实,且征得所在的村民委员会确认同意,该协议已成立生效。根据双方签订《关于安置房转让协议书》后达成的口头约定:若原告王寿康如到期能归还借款本息的,则将房屋归还给原告;如不能还清借款本息的,房屋出卖给王振芳,按计算的应还借款本息与购房款160万元的差额进行找补。从该约定看,实际上是双方为签订的《关于安置房转让协议书》附设了解除条件,即如果原告履行了民间借贷协议,双方签订的《关于安置房转让协议书》解除条件成就,该协议即行解除不再履行;如果原告不按民间借贷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则继续履行《关于安置房转让协议书》。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而对于是否履行安置房转让协议的选择主动权在于原告,从被告又将该房屋转让给他人的行为也可表明其是认可履行《关于安置房转让协议书》,所以被告应按该协议给付原告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关于安置房转让协议书》,支付安置房买卖价款与借款本息的差额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王振芳关于《关于安置房转让协议书》是为借款提供担保,并不是买卖合同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争议焦点二,2011年7月11日,原告王寿康出具的30万元收条,注明是购买安置房款,该款为此前借款结算的本息和此后被告王振芳给付的现金组成,没有约定计息,不需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其中有部分按高利贷计算利息被被告预先扣除,实际借款没有30万元的主张,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2011年7月25日的20万元借款,双方没有异议,应予确认,但其约定按月利率90‰计息过高,已超过合法的范围。同样,2011年11月19日的2万元借款,约定按月利率30‰计息过高,已超过合法的范围。原告主张该2万元是借款利息,不应再重复计算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011年12月6日,原告王寿康向被告王振芳出具的50万元借条,被告王振芳自认其中有20万元是将此前的借款结算为利息计入借款本金,该20万元不应计作本金计算复利,因此本院确认该笔借款本金为30万元,其约定按月利率70‰计息过高,已超过合法的范围。原告主张该50万元的借条系重复出具,没有此笔实际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王寿康总计向被告王振芳借款本金为82万元,其中第一笔30万元不计利息,应计付利息的本金为52万元,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了合法的范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本院酌情确定其合理的借款月利率为20‰。2011年8月6日、8月17日、8月19日、8月27日,原告王寿康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分别支付给被告王振芳6000元、23000元、6000元、6000元,共计41000元作为利息支付,其应视为对2011年7月25日的借款20万元支付利息,但按照月利率20‰计算,每期支付的利息均远远超出应支付的利息,超出部分应作为借款本金一并归还,按时间分段计算,该41000元应支付该20万元的利息为4162.4元,剩余的36835.6元作为本金归还,截止2011年8月27日,该20万元借款尚欠本金163164.4元。原告主张其2011年9月22日用现金2万元支付利息给被告王振芳,共计已归还8.1万元,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也不予承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计算截止日期,双方对利息应计算至何时止不能达成统一意见,应以原告明确不履行民间借贷协议而要求被告履行《关于安置房转让协议书》时止。原告于2012年10月得知被告将所涉房屋转让给他人,就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差额部分,该时间作为借款利息截止日期,由于双方都不能说明具体的日期,本院认为2012年10月30日作为结算利息截止日期比较合理。至该日止,被告已支付购房款30万元,原告尚欠借款本金483164.4元,应付利息117187.13元。与总购房款160万元相差699648.47元,即为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购房款。被告王振芳在原告王寿康要求履行安置房转让协议支付价款后应及时结算借款本息和支付买受房屋价款的差额部分,其拖延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要示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案安置房买卖关系和民间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王振芳与杨鸥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在对所涉房屋转让给他人时,被告杨鸥玲也在房屋买卖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因此,可以认定被告杨鸥玲与被告王振芳对本案所涉的房屋买卖是夫妻共同经营、共同生活的行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为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被告杨鸥玲对该房屋买卖产生的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王振芳、杨鸥玲共同支付房屋买卖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振芳、杨鸥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寿康、程少娥、王洁伦安置房买卖价款差额699648.47元;二、被告王振芳、杨鸥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寿康、程少娥、王洁伦安置房买卖价款差额699648.47元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5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三、驳回原告王寿康、程少娥、王洁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073元,由原告王寿康、程少娥、王洁伦负担5277元,被告王振芳、杨鸥玲107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6073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德汪审 判 员  施国强人民陪审员  李书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邵赛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