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锡执字第5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潘建康与鲍崇宪、无锡保利资产经营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建康,鲍崇宪,无锡保利资产经营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锡执字第546-2号申请执行人潘建康。委托代理人刘渝念,江苏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鲍崇宪。委托代理人马俊、盛薇,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无锡保利资产经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湖滨街道山水东路58号。法定代表人王星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俊、盛薇,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律师。潘建康与鲍崇宪、无锡保利资产经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锡民初字第01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鲍崇宪、保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潘建康借款7960464元,并支付该借款利息;二、鲍崇宪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潘建康律师费186442元;案件受理费111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000元,由鲍崇宪、保利公司负担84164元。因鲍崇宪、保利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潘建康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鲍崇宪、保利公司送达了执行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同时至银行、房地产、车辆及工商管理部门调查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经查明:鲍崇宪名下无银行存款、住房公积金存款和机动车辆登记,其名下的多处房产和车辆均已设置抵押权并被其它法院查封或处置完毕。保利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登记和对外投资;其名下位于无锡市解放东路1000号保利广场3楼003房产经本院评估拍卖变卖因没人竞买而无法变现。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锡民初字第01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秦小兵执行员 李锡胜执行员 李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