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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初字第00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00318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无业。因为他人赌博提供条件于2008年11月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2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4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4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9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间,被告人杜某在其租住的宜兴市某某镇某某村积丰村212号平房内,容留吸毒人员戴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次。归案后,被告人杜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人员戴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谢某、温某的证言笔录,相关辨认笔录,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相关情况说明材料,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本院(2002)宜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宜兴市看守所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杜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及刑满释放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在自已的租住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杜某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均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旭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濮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