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蕲春民一初第00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蕲春民一初第00328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邹杨,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陈某。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又林、人民陪审员胡全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邹杨、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孩子。2012年开始,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并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3月,向蕲春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5月16日,法院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其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改善,现再次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原告李某为支持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户籍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同时证明双方主体适格;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3、(2014)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500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因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曾于2014年3月13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4、证明2份,拟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自2012年4月至今分居生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陈某质证后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被告陈某辩称,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则上不同意离婚。被告陈某对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嫁妆清单1份。原告李某对该证据经质证后陈述,被告所列嫁妆清单中小椅子只有4把、棉絮只有3床,其他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形式不符合证据要件,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所列嫁妆件数经核实,采纳原告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系离异,并抚养一孩子。2009年间,与原告李某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小孩,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后,原、被告因脾气性格差异等原因,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漠,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3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以原告证据不足,且被告不同意离婚为由,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其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继续分居生活。现原告李某再次向本院具状,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性格差异,经常争吵,并长期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经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均未珍惜夫妻感情,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据此,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原告李某诉请离婚,理由充分,应予准许。因被告陈某嫁妆系婚前个人财产,离婚时应归被告陈某所有。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被告陈某婚前嫁妆:松下牌洗衣机1台、长岭牌冰箱1台、创维牌液晶电视1台、影碟机1台、音响1套、取暖器1台、豪爵牌摩托车1辆、衣柜1乘、床1乘、大箱子2只、办公桌1张、小四方桌1张、电视柜1乘、梳妆台1乘、凉椅1套、大圆桌1张、小椅子4把、棉絮3床、床套6个、四件套1床、毯子1床、羽绒被1床、包被2床、煤气灶(双灶)1个、煤气罐1个、高压锅1个、电饭煲1个、陶瓷碗1套、大小盘各1个、热水瓶2个、小桶2个、电磁炉1个归被告陈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刚审 判 员 王又林人民陪审员 胡全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管晓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