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赵勇士与天津市河北区环金安居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区环金安居建设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勇士,天津市河北区环金安居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区环金安居建设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546号原告赵勇士。被告天津市河北区环金安居建设有限公司。(未出庭)法定代表人王天虹,公司总经理。被告天津市河北区环金安居建设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胜利路401号。负责人孙庆凯,总经理。原告赵勇士与被告天津市河北区环金安居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区环金安居建设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以下简称九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勇士,被告天津市河北区环金安居建设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的负责人孙庆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河北区环金安居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勇士诉称,2014年7月1日我应聘担任九分公司的常务副总经理,双方约定每月工资20000元。但自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被告九分公司以经济困难为由拖欠工资达140000元。我认为被告九分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被告天津市河北区环金安居建设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九分公司的上级公司,应当对被告九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我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九分公司依法支付我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工资140000元,被告天津市河北区环金安居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相关民事责任;2、解除我与被告九分公司的劳务关系;3、诉讼费由被告九分公司承担,被告���津市河北区环金安居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相关民事责任。被告天津市河北区环金安居建设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且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被告九分公司辩称,2014年6月份我公司口头聘请原告担任我公司副总经理,约定每月工资20000元。2014年9月份工资支付完毕后,因为周转资金缺乏,公司开始拖欠原告工资,同年10月至11月期间曾给付原告10000元工资。2015年春节前我公司又给付原告5000元工资。2015年春节后原告就要求与公司解除劳务关系,并不再到公司上班,因此我公司认为只拖欠原告115000元的工资,并希望在2015年5月20日前将拖欠的工资给付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九分公司由被告天津市河北区环金安居建设有限公司设立。2014年7月原告应聘到被告九分公司担任副总经理,双方约定每月劳务费20000元。自2014年9月起被告九分公司开始拖欠原告劳务费。2015年2月18日被告九分公司给付原告5000元。2015年2月被告九分公司的考勤表记载,原告当月为全勤。2015年3月2日原告签署了被告九分公司的工资报表。2015年3月24日原告作为九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参加了与天津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作补充协议的签订工作。庭审中,原告主张2015年2月18日收到的5000元是福利不是劳务费,而且不认可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收到过被告九分公司给付的10000元劳务费。被告九分公司认可拖欠原告劳务费至2014年3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九分公司聘任原告为其工作人员,并达成口头聘用协议,因此双方应依约履行。因被告九分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九分公司如约支付劳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拖欠劳务费数额的问��,因原告没有提交2015年2月18日收到的5000元不是劳务费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认定前述5000元为被告九分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因被告九分公司没有证据证实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劳务费,因此对被告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劳务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九分公司均认可拖欠劳务费至2015年3月,因此被告九分公司应按照每月20000元的标准,扣除5000元后,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的劳务费。因庭审中被告九分公司对与原告解除劳务关系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九分公司为被告天津市河北区环金安居建设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因此被告天津市河北区环金安居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九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赵勇士与被告天津市河北区环金安居建设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的劳务关系;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天津市河北区环金安居建设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向原告赵勇士支付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的劳务费135000元,被告天津市河北区环金安居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1590元,由被告天津市河北区环金安居建设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承担,被告天津市河北区环金安居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 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江学建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