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行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何兵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何兵,汝城县跃轩硅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郴行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燕泉北路39号。法定代表人谢考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铁良,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一尘,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兵。委托代理人邓彰科,湖南邓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汝城县跃轩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汝城县田庄乡乾甫村。法定代表人邓良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学智,汝城县跃轩硅业有限公司副厂长。上诉人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郴州市人社局)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4)郴北行初字第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郴州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铁良、汪一尘,被上诉人何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彰科,原审第三人汝城县跃轩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轩硅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学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何兵之父何越盛原系跃轩硅业公司职工。2014年5月8日凌晨4时左右,何越盛在该公司锅炉车间上晚班(0:00—8:00)时出现呕吐,下班后何越盛骑摩托车回家,9时许何越盛病情加重,被送往汝城县人民医院治病,并于2014年5月8日10时26分办理入院手续。何越盛在入院时陈述呕血6小时,在4时左右无明显诱因呕吐1次。后因何越盛病情持续加重,于2014年5月8日15时转送韶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途中死亡。2014年5月26日跃轩硅业公司向郴州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同年8月14日作出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D6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何越盛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亡或视同工亡。被上诉人何兵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郴州市人社局具有认定工伤的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何越盛在上晚班时发病,下班后病情加重,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何越盛在入院时陈述以及工友何满查等人证实何越盛在2014年5月8日4时左右出现呕血现象,由此可以认定何越盛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郴州市人社局认定何越盛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不当。因此,郴州市人社局作出的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D6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原审根据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D6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对何越盛的死亡是否属工伤重新作出认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上诉人郴州市人社局不服上述行政判决上诉称:何越盛是在下班后发病死亡的,不能认定工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上诉人的行政行为,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何兵负担。被上诉人何兵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跃轩硅业公司陈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审对“何越盛”中的“盛”写成“胜”。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何越盛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本案证据显示,何越盛在入院时陈述2014年5月8日凌晨4时左右发病,该陈述是在不受外力影响的情况下所陈述的,具有客观真实性,且该陈述与工友何满查等人在原审出庭的证言相吻合,故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何越盛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上诉人郴州市人社局认定何越盛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查与事实不符。故上诉人郴州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原审判决撤销该决定并要求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正确。上诉人郴州市人社局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并维持其行政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李红兵审判员 李惠铭审判员 黄永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邝玲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