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民初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XXX与杨青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杨青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1142号原告XXX,男,197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和田市。委托代理人钟麟,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青萍,女,196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米坤岚,四川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希,四川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X与被告杨青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2014)锦江民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判令杨青萍偿还XXX借款270000元,驳回了XXX的其他诉讼请求。杨青萍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杨青萍在二审中提交了新证据导致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处理,遂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多军、人民陪审员刘斌、许莎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钟麟,被告杨青萍的委托代理人米坤岚、孟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2012年5月30日杨青萍向XXX借款人民币320000元。2012年12月,杨青萍向XXX偿还了借款50000元,余款270000元至今未予归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杨青萍偿还XXX借款本金270000元,支付XXX向杨青萍催要借款产生的交通费8220元,共计人民币2782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青萍辩称,XXX母亲熊希秀生前曾与杨青萍有经济往来,熊希秀病逝后,杨青萍于2012年5月30日向XXX出具了借款320000元的借条,该320000元由三部分构成:一是欠XXX120000元借款,已归还50000元,现尚余70000元;二是熊希秀卖给杨青萍和田玉作价100000元;三是资金利息100000元。熊希秀卖给杨青萍的和田玉后经鉴定机构鉴定为玻璃摆件。XXX主张的交通费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XXX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XXX针对争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杨青萍于2012年5月30日书写的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到XXX现金叁拾贰万元正(320000.00)此据:杨青萍2012年5月30日。备注:此款是用于前期借熊希秀的款的余额。”拟证明杨青萍欠XXX母亲熊希秀借款320000元,在熊希秀去世后,杨青萍向XXX书立了借条;2、建设银行2010年11月8日转账凭条1张,内容为:付款方唐波涛,收款方蔡洋铭,转账金额120000元。拟证明2010年11月8日,熊希秀通过杨青萍之子蔡洋铭账户向杨青萍转款120000元;3、杨青萍于2011年1月24日书写的借条1张(复印件),内容为“今借到熊希秀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00元正)此据:杨青萍2011年1月24日”;建设银行2011年1月24日转账凭条1张,内容为:付款方熊希秀,收款方蔡洋铭,转账金额500000元。拟证明2011年1月24日,杨青萍向熊希秀借款500000元,该款由熊希秀通过杨青萍之子蔡洋铭账户转给杨青萍;4、机票2张,拟证明XXX因催要借款产生交通费8220元。经庭审质证,杨青萍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条已注明是借熊希秀的款的余额,不是借XXX的款;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转账凭条中的付款方唐波涛,与熊希秀无关;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杨青萍已归还该笔借款。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XXX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证据1、3,杨青萍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能与杨青萍关于其向熊希秀借款120000元的陈述及杨青萍提交的2010年11月7日,向熊希秀书立的120000元的借条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因XXX未能举证证明该笔费用产生的合理性与关联性,杨青萍对此有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杨青萍为反驳XXX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于2014年5月26日出具的珠宝玉石饰品鉴定证书4份,拟证明熊希秀以100000元价格卖给杨青萍的玉石,经鉴定为玻璃摆件;2、熊希秀于2012年2月20日书写的说明(复印件),主要内容为:“杨青萍借我们12万元,玉石10万元,在2011年元月24日,借我们50万元,借款62万元。……熊希秀”。拟证明XXX所主张的借款320000元中,有10万元的玉石款;3、2010年11月7日,杨青萍向熊希秀书立的120000元的借条。拟证明XXX所主张的借款320000元的构成中,实际借款只有120000元。经庭审质证,XXX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印证了本案讼争款项中,包含了这120000元。本院对杨青萍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认定;证据2系复印件,XXX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XXX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的陈述,查明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0年11月8日、2011年1月24日,杨青萍曾二次向XXX母亲熊希秀借款共计620000元。2012年5月25日,熊希秀病逝。2012年5月30日,XXX与杨青萍经确认,杨青萍尚欠熊希秀借款320000元,由杨青萍向XXX出具了借款320000元的借条。2012年12月,杨青萍向XXX归还50000元,尚欠270000元未予偿还。另查明,熊希秀有2个继承人,其子XXX,其女任晓燕(生于1973年11月8日,住新疆和田市古江巴格乡政府120附1号)。任晓燕自愿放弃继承熊希秀遗产。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杨青萍对二次向熊希秀借款共计620000元的事实认可,杨青萍提出已将其中500000元偿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因熊希秀去世,XXX作为熊希秀的继承人与杨青萍对未予偿还的借款金额进行了确认,并由杨青萍向XXX书立了借条,符合法律规定。现XXX根据双方确认的金额,要求杨青萍向其偿还借款,应予支持。关于杨青萍提出该借款中含有熊希秀向其出售玉石的款项和资金利息,因该玉系假玉,故不应给付相应价款100000元以及资金利息100000元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因本院查明杨青萍二次向熊希秀借款共计620000元,而杨青萍并未提交其归还该620000元借款具体数额的证据,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XXX所主张的320000元借款中包含有100000元的玉石款,和100000元的利息款,且即使该320000元中包含利息,也应视为当事人就借贷金额达成新的合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杨青萍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XXX要求杨青萍承担其为催要该笔借款产生的交通费的问题,因XXX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交通费的合理性,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青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X借款270000元。二、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474元,由被告杨青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多军代理陪审员 刘 斌人民陪审员 许 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