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一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谢洪胜与焦爱翠、焦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洪胜,焦爱翠,焦涛,洪从胜,李凌飞,华信博伟(安徽)车辆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一初字第00126号原告:谢洪胜,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被告:焦爱翠,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焦涛,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洪从胜,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告:李凌飞,华信博伟(安徽)车辆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华信博伟(安徽)车辆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凌飞,该公司经理。原告谢洪胜因与被告焦爱翠、焦涛、洪从胜、李凌飞、华信博伟(安徽)车辆部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谢洪胜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谢洪胜要求撤回起诉是依法处置自身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谢洪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60元,由原告谢洪胜负担。审 判 长 徐 杨审 判 员 黄 谷人民陪审员 尹 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月琴(代)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