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八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XX飞与李广伟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飞,李广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八民初字第52号原告XX飞,男,1971年9月18日生。被告李广伟,男,1972年3月10日生。原告XX飞诉被告李广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广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飞诉称:2014年12月7日下午15时,在滑县留固镇北街张强门市前,原告与他人因民事纠纷发生口角,被告李广伟却突然持一块砖头照原告头部、面部猛砸一砖,砸中原告左上额部,致使原告当场血流满面。原告当即报警,被告随即逃窜不知去向,原告伤情经鉴定,已经构成轻微伤,2015年1月20日,滑县公安局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做出了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现均已执行完毕。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调解。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9000元。被告李广伟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下午15时,在滑县留固镇北街张强门市前,原告XX飞因口角被被告李广伟扔砖头击打头部受伤,后被告李广伟不知去向。2015年1月20日,被告李广伟到滑县公安局留固镇派出所自首,滑县公安局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李广伟做出了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XX飞受伤后,就近到滑县留固镇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支付医疗费514.1元,后在2014年12月7日18时15分因伤情较重转至滑县中心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头部外伤,于2015年1月19日出院,实际住院43天,支付医疗费4999.8元。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广伟扔砖头击打头部受伤,且随后不知去向,被告李广伟应当对原告XX飞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XX飞主张其务工工资按照每月5000元计算,按照国家规定工资超过3500元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原告XX飞没有提供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也没有提供劳务合同和所在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原告仅仅提供一份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一个项目部的证明和11月份的一张工资表复印件无法证明其主张。因原告XX飞户籍所在地位于农村,本院酌定其务工工资按照河南省农、林、牧、副、渔平均工资计算。原告XX飞提供的一张2014年12月10日140元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医院医疗费票据,因其提供的病历上显示其在滑县中心医院住院,无法证实这张票据和原告的治疗情况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合理损失有:住院43天,医疗费5513.9元;误工费2993元(25402元/年÷365天×43天);护理费3354元(28472元/年÷365天×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129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86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没有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广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XX飞医疗费5513.9元、误工费2993元、护理费3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86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4510.9元;二、驳回原告XX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李广伟负担200元,原告XX飞负担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兴审 判 员 郝耀华人民陪审员 刘永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燕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