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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中立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杨成喜与殷磊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成喜,殷磊,刘永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济中立初字第97号申请人杨成喜,男,汉族,1972年3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微山县。委托代理人杨国林,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旭,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殷磊,男,汉族,1970年1月10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微山县。被申请人刘永会,男,汉族,1972年2月10日,户籍所在地济南市槐荫区。申请人杨成喜与被申请人殷磊、刘永会因申请撤销济南仲裁委员会(2013)济仲裁字第0346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杨成喜的委托代理人杨国林、张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殷磊、刘永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杨成喜诉称:(一)该案立案时间是2013年3月28日,我方于2014年3月10日收到仲裁裁决书,仲裁期限远远超过了仲裁规则规定的四个月的审理期限,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二)仲裁审理期间,申请人向仲裁庭申请对合伙企业进行核资清算,仲裁庭认定该请求不属其受理范围,应对该请求不予仲裁,而不应裁决驳回该请求,仲裁裁决超范围仲裁;(三)刘永会拒不承认我方投资,隐瞒了其银行的收款明细,足以影响本案公正裁决;(四)刘永会对于我方出资情况的陈述是虚假的,仲裁庭系依据上述伪造证据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殷磊、刘永会未予答辩。本案仲裁庭经审查查明:(一)2010年5月28日,申请人杨成喜与被申请人刘永会、殷磊签订《五湖人家济南店合作协议书》,就三方在济南共同经营五湖人家(酒店)达成协议。协议中约定了合作宗旨、饭店名称、主要经营地、合伙期限、盈余与债务承担、合伙人分工、避免家族管理的说明、合作人的权利和义务、禁止行为、合作的终止和清算、违约责任以及协议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协议中约定盈余分配为除去经营成本后的平均分配,债务承担则先由合伙财产偿还,不足部分平均承担。同时,协议约定,合作期限届满,合作解散,解散后15日内指定董事或委托律师、会计师等第三人,担任清算人。此外,协议明确约定,因协议或与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董事人之间共同协商,协商不成,提交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二)历下区五湖人家饭店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五湖人家饭店于2010年8月11日成立。仲裁庭意见:(一)关于五湖人家济南店合作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五湖人家济南店合作协议书》是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真实有效,应作为仲裁庭裁决本案的依据。(二)关于核资清算问题。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对合伙企业核准清算的仲裁请求无法得到支持。首先,核资清算的前提是合伙期限届满。合作协议约定合伙期限三年,自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但历下区五湖人家饭店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其经营期限自2010年8月11日至2014年6月1日。申请人申请仲裁时,尚在工商登记载明的合作期限内。其次,按照部分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表述,假定三人的合作期限在2013年6月届满,合作企业应当进行清算。但合作协议书中已经详细记载了清算人以及清算的程序。协议内容表明,应由三方当事人指定或委托律师、会计师等担任清算人或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在清算人尚未确定的情况下,请求仲裁庭进行核资清算显然与三方当事人的约定不符。再次,在合伙企业的资产尚未核资清算的情况下,请求对被申请人刘永会的转让费按投资比例进行分配的主张同样得不到支持。一方面,申请人主张的刘永会的转让费40万元的主要证据为刘永会与章安林签订的《果园租赁合同》(复印件)、照片、收条和录像等。被申请人刘永会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因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仲裁庭不予认可。另一方面,申请人主张按投资比例进行分配与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平均分配不符。(三)关于赔偿申请人损失27万元的问题。申请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刘永会赔偿损失27万元,其主要证据为施工人员出具的工程明细、购买彩板房收据,雇佣厨师等工作人员的工资收据,购买鱼、菜等原料的收条等。对于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被申请人刘永会认为施工费用由他支付,工人工资与员工实际不符,购买原材料的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主要为收条或收据,而且无法直接证明申请人主张的款项全部为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涉及的经费支出,难以分清是申请人的出资还是合伙企业正常经营中的实际支出。因此,仲裁庭认为,赔偿申请人27万元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四)关于仲裁费用的承担问题。因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未获得仲裁庭支持,故本案仲裁费用应由申请人承担。仲裁庭裁决:(一)驳回申请人杨成喜的仲裁请求;(二)本案仲裁费用10772元,由申请人杨成喜承担。杨成喜不服,向本院提出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认为,申请人杨成喜与被申请人刘永会、殷磊签订的《五湖人家济南店合作协议书》,约定了合作宗旨、饭店名称、主要经营地、合伙期限、盈余与债务承担、合伙人分工、避免家族管理的说明、合作人的权利和义务、禁止行为、合作的终止和清算、违约责任及合作期限届满后的清算方式等事项。该协议同时约定,因协议或与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当事人之间应共同协商,协商不成,提交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济南仲裁委员会依据上述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受理该案后,申请人杨成喜向仲裁庭提交了施工人员出具的工程明细、购买彩板房收据、雇佣厨师等工作人员的工资收据、购买鱼、菜等原料的收条等证据,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赔偿其27万元损失;同时,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刘永会与章安林签订的《果园租赁合同》(复印件)、照片、收条和录像等证据,请求依法对涉案酒店资产进行核资清算并裁决将40万元转让费按投资比例进行分配。上述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的前提,系合伙期限届满或实际散伙时对合作企业进行清算后再行主张。而合伙协议约定,清算应由三方当事人指定或委托律师、会计师等担任清算人或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因在本案仲裁期间,当事人约定的合伙期间已经届满,仲裁庭若依据当事人的上述约定对合伙清算不予处理,应及时向仲裁当事人释明告之其前置程序,而仲裁庭径直驳回其仲裁请求程序不当,可能影响当事人相关诉讼权利的行使。故申请人杨成喜申请撤销济南仲裁委员会(2013)济仲裁字第0346号仲裁裁决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2013)济仲裁字第0346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杨成喜负担。审 判 长  刘 卫代理审判员  杨广银代理审判员  李安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亓玉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