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虞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虞城县嘉和置业有限公司与王路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城县嘉和置业有限公司,王路惠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虞民初字第367号原告虞城县嘉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虞城县。法定代表人代文亮,总经理。被告王路惠,女,1987年出生。原告虞城县嘉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置业公司)与被告王路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王路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联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路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和置业公司诉称,2014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珠江豪庭”小区12幢1单元4层401号房,总购房款为411653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首付款161653元被告应于2014年3月19日支付,剩余240000元为按揭贷款,交房日期为2014年5月1日以前。补充协议约定:因买受人原因或办理按揭的银行没有贷款指标无法取得按揭贷款的,买受人愿将余款一次性付清,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六十日内付清全部房款。在约定期限内不能全部付清房款,每逾期一日买受人按总房价的万分之五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因被告银行信用不良而无法办理按揭贷款,被告应按约定在2014年5月19日以前付清全部购房款。因被告拒不交付剩余购房款,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购房款24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2897元(从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1月31日每日205.8元)及从2015年2月1日起每日支付违约金205.8元至被告还清购房款为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房屋的情况,并约定因买受人原因或办理按揭的银行没有贷款指标无法取得按揭贷款的,买受人愿一次性付清购房款,被告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原告剩余购房款并支付违约金;3、房产证一份,证明涉案的房产已经属于被告所有,被告应当支付剩余购房款及违约金。被告王路惠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庭审缺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作为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珠江豪庭”小区12幢1单元4层401号房屋,总价款为411653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首付款161653元被告应于2014年3月19日支付,剩余240000元按揭贷款,交房日期2014年5月1日以前。另外补充协议约定:因买受人原因或办理按揭的银行没有贷款指标无法取得按揭贷款的,买受人应将余款一次性付清,从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付清全部房款。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因其他原因无法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在约定的期限内没有付清全部购房款,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购房款240000元及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销售合同关系,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付清购房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购房款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六十日内付清全部购房款,每逾期一日按总房价款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即从2014年5月20日开始计算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路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虞城县嘉和置业有限公司购房款240000元及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4年5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3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7213元由被告王路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仲秋审 判 员 梁培勤人民陪审员 郭义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晓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