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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刑初字第28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4月8日被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闫海珍,江苏东帝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印庆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甲及其辩护人闫海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陆某甲于2015年3月9日13时许,在东海县牛山街道新吴庄村陆某丙家门口,因琐事与张某乙发生打架,致张某乙鼻子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乙鼻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陆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诉讼中,被告人陆某甲和被害人张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东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东)公(法)鉴(或)字[2015]第28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人张某甲、毛某甲、陆某乙、陆某丙、毛某乙、侯某、陆某丁、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陆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协议书、一般缴款书、谅解书,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甲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陆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符合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珍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菲菲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