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法北民初字第0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惠汉庆与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汉庆,王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北民初字第0769号原告惠汉庆。委托代理人徐尚志,无锡市惠山区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涛。原告惠汉庆与被告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汉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尚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汉庆诉称:王涛分两次向其借款共计110000元,借款到期后,王涛无归还之意,且长期无法取得联系。经多次催讨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涛向其归还借款1100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2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王涛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王涛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借惠汉庆人民币陆万圆整(60000)与两个月归还”。2012年4月16日,王涛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借惠汉庆人民币伍万圆整(50000)与十日内归还”。惠汉庆于庭审时陈述:其与王涛并不认识,因其朋友平建华介绍而向王涛出借款项。借款时约定的利息比银行利率略高,借款以现金形式在其家中向王涛交付。王涛取得借款后,分文未予归还。上述事实,有借条2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惠汉庆提供的借条及陈述,能够证明王涛尚欠惠汉庆借款110000元未还的事实。上述110000元借款理应及时归还。王涛未能及时归还,应当向惠汉庆赔偿相应逾期利息损失。本院对惠汉庆要求王涛归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相关利息(110000元自2012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惠汉庆归还借款1100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2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诉讼费用3000元,由王涛负担(惠汉庆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王涛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王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惠汉庆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潘洪峰代理审判员 陆凌云人民陪审员 严露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