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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锡执字第4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陈孝顺与孔峰、奚凌红借款合同纠纷、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孝顺,孔峰,奚凌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锡执字第407-2号申请执行人陈孝顺。委托代理人吴思语,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孔峰。被执行人奚凌红。陈孝顺与孔峰借款纠纷一案,无锡仲裁委员会(2013)锡仲裁字第237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一、孔峰应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孝顺归还借款本金96万元及支付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仲裁费13008元由孔峰承担。因孔峰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陈孝顺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陈孝顺申请追加奚凌红为共同被执行人。本院经查本案所涉债务系孔峰与奚凌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遂裁定追加奚凌红为本案被执行人,奚凌红对孔峰结欠陈孝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本院依法向孔峰、奚凌红送达了执行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同时至银行、房地产、车辆管理部门调查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经查明:孔峰、奚凌红名下无银行存款、住房公积金存款和机动车辆,其俩共有的位于江阴市凤凰路10号1101室房产已设置2个抵押权且由其它法院首封;孔峰名下位于江阴市浦江路98号2层4号商铺已被其它法院处置完毕,陈孝顺分配得该商铺的变现款90余万元。奚凌红名下位于江阴市通江南路90弄26号4幢606室房产亦有银行抵押且被其它法院首封。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仲裁委员会(2013)锡仲裁字第237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秦小兵执行员  李锡胜执行员  李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