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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华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程某与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573号原告程某。被告龚某某。原告程某与被告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龚某某送达了法律文书;公告期限届满后的2015年5月15日,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某某未到庭应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系高中阶段的校友因此而相互认识;2004年4月起双方建立恋���关系,201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送达不畅而撤诉;由于被告长期不回家而下落不明,导致双方客观上不能共同生活,因此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原告举出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2011年11月11日);2、原、被告共同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下落情况的《情况说明》(2013年8月30日);3、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的凭证(2014年6月20日);4、原、被告共同居住地“物管”公司出具的关于被告下落情况的《证明》(2014年7月11日);5、被告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对于被告下落情况所作的《调查笔录》(2015年2月2日)。被告龚某某未到庭、未举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与被告龚某某系高中阶段的校友因此而相互认识;2004年4月起双方建立恋爱关系,2011���1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另查明,(1)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要求离婚,于当年6月20日撤回起诉;(2)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要求原告回被告户籍地寻找被告下落,并委托当地人民法院前往调查被告下落,均未能查找到被告去向;(3)原告表示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如下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证实: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原、被告共同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下落情况的《情况说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的凭证;原、被告共同居住地“物管”公司出具的关于被告下落情况的《证明》;被告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对于被告下落情况所作的《调查笔录》。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的婚姻关系是否应当予以解除的问题,原、被告双方虽然系高中阶段的校友,也虽然系自由恋爱而结婚,但被告不辞而别并长期不回家,足以表明双方并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客观上导致双方不能共同生活,因此双方的夫妻感情应当视为已经破裂,双方的婚姻关系应当予以解除。(二)关于双方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的处理问题,虽然原告表示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但由于被告未到庭,法庭不能予以查实,因此本案不予处理。据此,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程某与被告龚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世明人民陪审员  雷代华人民陪审员  左都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