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薛瑛与王进花、史基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瑛,王进花,史基建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147号原告薛瑛,系十堰市实验中学教师。委托代理人王虎,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王进花,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人民路支行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建民,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史基建,系十堰市实验中学教师。委托代理人张建民,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原告薛瑛诉被告王进花、被告史基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何源(主审)及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3月19日、2014年4月14日、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瑛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进花、被告史基建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瑛诉称:2012年4月14日,被告王进花向其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借期半年。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另外被告史基建系其丈夫,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薛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2012年4月14日,由被告王进花出具的150000元借条原件,证明被告王进花拖欠原告薛瑛150000元的事实;A2、2008年9月1日,由被告王进花出具的500000元收条复印件,证明原告薛瑛2007年与十堰金亮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亮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到期后,原告薛瑛再次投入300000元,本案争议150000元是历史借款汇总形成;A3、2012年4月14日,由被告王进花出具的220000借条复印件及工行转账记录复印件,证明2012年4月14日当天被告王进花共出具了2份借条,其中一份220000元的借条于2012年5月15日偿还,所以被告王进花当天出具本案争议的150000元借条客观真实。被告王进花及被告史基建共同辩称:原告薛瑛与我们之间并未发生借贷关系,实际借款人是金亮公司,即2007年5月16日,是原告薛瑛与金亮公司签订《委托投资代理理财协议》,投入200000元委托金亮公司代理理财,在2007年12月12日,金亮公司退还了50000元,尚欠150000元。被告王进花退休后担任金亮公司出纳,后因金亮公司老板下落不明,原告薛瑛才多次找被告王进花索要欠款,在2012年4月14日,原告薛瑛及其丈夫在十二中学校吵闹后,经校长等人调解无果,被迫出具了本案中的借条,期间向朝阳路派出所报警并有记录。我们与原告薛瑛并不存在借贷关系,且出具借条行为不符合债务转移的条件,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王进花及被告史基建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抗辩证据:B1、2007年5月16日,原告薛瑛与金亮公司签订的《委托投资代理理财协议》和企业往来结算收据原件,证明向原告薛瑛借款200000元的主体是金亮公司;B2、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分局朝阳路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因原告薛瑛丈夫到被告史基建所在学校闹事,经校长调解,为避免影响学校正常教学,被告王进花于2012年4月14日出具借条是基于被胁迫而出具的事实;B3、2012年4月14日,被告王进花出具的借条复写件,证明借据系胁迫而出具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王进花及被告史基建对原告薛瑛提交的证据A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系胁迫出具;对证据A2认为系复印件,即使属实,该证据系收条,且落款处显示“经手人”,被告王进花只是作为金亮公司的财务人员经手该款,实际借款人是金亮公司;对证据A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012年4月14日当天,原告薛瑛向被告王进花索要向金亮公司出具的借款,因金亮公司经理张传昔早已无法联络,被告王进花认为款项不是自己借的就不愿意偿还,双方发生推搡,派出所也接警并出警,为避免影响,在校长组织下进行调解,原告薛瑛将二被告限制在学校,被告王进花被迫无奈出具两份借条,且两份借条都是书写在一张信纸上。原告薛瑛对被告王进花及被告史基建提交的证据B1《委托投资代理理财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见过收据,对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B2、B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明存在胁迫。对上述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A1、A3、B1、B2、B3,结合对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A2,本院按其能够证明的事实部分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薛瑛于2007年5月16日与金亮公司签订《委托投资代理理财协议》,约定原告薛瑛出资200000元,委托金亮公司代理理财,期限一年,金亮公司支付每月3000元利息,协议签订后,由金亮公司出纳即被告王进花经手,原告薛瑛向金亮公司交付了200000元。2012年4月14日,原告薛瑛丈夫在向被告王进花丈夫即被告史基建索要欠款的过程中发生推搡,经派出所出警并经校领导主持调解,被告王进花向原告薛瑛出具两份《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薛瑛现金人民币22万元整,还款时间2012年5月15日,不计利息。在此期间薛瑛及其他人到家或其它地方闹事,否则王进花不承担还款义务”。另一份载明“今借到薛瑛现金人民币15万元整,还款等法院执行完结之日起到史基建退休之日一次性还清,不计利息。在此期间薛瑛及其他人到家或其它地方打人、骂人影响正常的工作和休息,否则王进花不承担还款义务”。借条出具后,被告王进花从原告薛瑛处收回了《委托投资代理理财协议》,原告薛瑛在协议左下角批注“此款我已要求王进花还给我15万元,请张传昔经理将此款还给王进花”。2012年5月15日,被告王进花向原告薛瑛账户转账220000元。后因原告薛瑛向被告王进花及被告史基建索要剩余欠款无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2012年4月14日,被告王进花向原告薛瑛出具两份借据,原告薛瑛将《委托投资代理理财协议》批注后交给被告王进花,被告王进花承诺承担债务,债务转移成立;且被告王进花履行了其中一笔债务,故被告王进花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进花抗辩出具借据存在胁迫事由,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撤销,其辩称不能成立。原告薛瑛主张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进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薛瑛支付150000元;二、驳回原告薛瑛对被告史基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300元,由被告王进花负担。如未按照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何 新代理审判员 何 源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石 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