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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东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邹应龙、徐小琴与郑婷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应龙,徐小琴,郑婷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民初字第496号原告邹应龙。原告徐小琴。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贺建芳,眉山市华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婷。委托代理人郑春华,系郑婷之母。原告邹应龙、徐小琴诉被告郑婷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彦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应龙、徐小琴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建芳,被告郑婷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应龙、徐小琴诉称,2001年2月28日二原告依法取得位于原东坡镇双拥工业小区安置街100.8㎡的土地使用权。2001年7月13日原告与李玉敏、杨志刚等人自建楼向市建委规划局申请自建房,2001年7月16日眉山市规划管理局做出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编号:眉市规建选字第2001-023号。眉山市东坡区建设局和市建委共同作出眉山市老城区范围建设项目规划定点审批处理签。2003年3月14日眉山市规划建设局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眉市规建工2003-007#,2003年5月19日眉山市规划建设局颁发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513800200305190101。李玉敏等自建楼于2004年2月竣工验收。原告享有的100.8㎡的土地修建了一楼一底房屋,因二原告长期做生意���有在该栋楼房居住,不知道被告什么时候在二原告修建的二楼上修建了第三层客厅,被告还办理了房产证,被告非法占用二原告的屋面的使用权并修建了客厅,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财产,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位于东坡区明星北路266号第三层的38.88㎡客厅(二原告两间门面上所对应的客厅)归二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婷辩称,1.被告母亲郑春华于2010年6月9日与案外人张栋成签订“协议书”购买诉争房产,被告依法支付了购房款项,并交纳相关购房税费后,房产登记部门将该诉争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6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第17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及《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5条“房屋权属证书是��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之规定,被告通过合法途径购买诉争房屋,并在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依法享有合法、完整的房屋所有权;2.原告诉称自己的一楼一底房屋属于合法手续修建,三层客厅属于被告非法修建,但根据报建手续和图纸,三楼客厅本就属于此次自建楼的修建项目,原告修建的一楼一底和三楼客厅是一个整体,一个修建项目;3.三楼客厅是在2004年2月竣工,距离原告起诉已超过10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和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之规定,原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称长期在外做生意,没有在该处居住,不能成为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的理由。综上,被告认为,被告合法购买诉争房产的事实清楚,被告是诉争房产登记簿上记载的唯一权利人,按照物权公示、公信原则,被告对该诉争房产享有无可辩驳的所有权。原告要求确认诉争房产归其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邹应龙、徐小琴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眉东国用(2001)字第102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邹应龙,土地座落于原东坡镇双拥工业小区安置街,颁证时间为2001年2月28日,拟证明二原告取得修建房屋的土地使用权;3.《申请》1份,拟证明原告与李玉敏、杨志刚等9户人共同向市建委规划局申请修建自建楼;4.《眉山市老城区范围建设项目规划定点���批处理笺》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各1份,拟证明自建房修建之前经过市建委审批,手续合法;5.《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拟证明自建房系合法修建;6.三层平面图2份,拟证明三层客厅审批时所涉土地是原告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而不是被告;7.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告在其享有土地使用权上自建房屋后所取得的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复印件。被告郑婷对二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对7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第2-6组证据也显示案外人张栋成是九位自建房申请人之一。被告郑婷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与被告提供的第2-6组证据一致,拟证明被告所购买房屋修建手续合法,系合法建筑;2.《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从张栋成处购买涉案房屋;3.《公证书》及附件1份,��证明诉争房屋系被告合法购买所得;4.户口簿,拟证明郑春华与被告郑婷系母女关系;5.与原件核对无异的2本房产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享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6.《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所有的房屋的来源;7.复印自眉山市房管局的《房屋面积测绘分户报告》两份,拟证明办理两本房产证前进行了面积测绘。原告邹应龙、徐小琴对被告郑婷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1.对第1、4组证据无异议;2.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其与客观事实不符,房产证虽然办理在张栋成名下,但张栋成并非房屋所有人;3.对证据3中的公证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4.对证据5,房产证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内容有异议,合法性也有异议,因为该房屋本不属于被告所有,同时第三层的房屋本就是1套房屋,不应办理成两套房产证,且两本房产证的楼��面积重复计算了;5.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6.第7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测绘公司是企业,其测绘面积的行为不能被证实是属合法测绘,被告的两本房产证中重复计算了楼梯部分。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案外人张栋成与郑婷之母郑春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原告邹应龙、徐小琴对庭审笔录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有异议,张栋成与郑婷之母郑春华返还原物纠纷与本案无关,被告郑婷对庭审笔录质证后对该笔录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举证、质证意见,结合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审查和认定,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为:原告邹应龙、徐小琴系夫妻。2001年2月28日二原告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眉东国用(2001)字第102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主要载明土地座落于原东坡镇双拥工��小区安置街,使用权类型为有偿使用,使用权面积为100.8㎡。2001年7月13日原告与案外人李玉敏、杨志刚、张栋成等人因自建楼集体向眉山市建委规划局申请自建房,2001年7月16日眉山市东坡区建设局和市建委共同作出眉山市老城区范围建设项目规划定点审批处理签,同日眉山市规划管理局做出编号为眉市规建选字第2001-023号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同意李玉敏等人在原东坡镇明星路选址建设自建房。2003年3月14日眉山市规划建设局颁发编号为眉市规建工2003-007#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3年5月19日眉山市规划建设局颁发编号为513800200305190101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该施工许可证主要载明建设工程为李玉敏等人自建房,建设规模2365.4㎡,合同价格94.75万元,设计单位东坡区勘察设计所,施工单位眉山市长城建设工程公司,合同开工日期2003年5月,合同竣工日期2004年2月。此后,原告与案外人李玉敏等人集资的自建楼开始施工,工程实际修建方为蹇明贤,原告分几次向蹇明贤交付了修建款,自建楼工程于2004年竣工。按照施工设计规划,眉东国用(2001)字第10234号土地上可修建三层房屋,二原告因资金紧张只出资修建了一楼一底房屋,未出资修建第三层房屋。2007年6月18日二原告取得眉房权证东坡区字第M-0126931724**号房屋产权证书,2007年7月9日取得眉市国用(2007)第042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二原告,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使用权面积31.87㎡。另查明,2003年,在原告与案外人李玉敏等人的自建楼修建期间,案外人蹇明贤与张栋成曾口头协商若张栋成集资款未到位,由蹇明贤贴钱修,等蹇明贤将房产证办理下来,张栋成可以用自有的房屋抵偿其应付的集资款,蹇明贤与张栋成双方结算后张栋成欠蹇明贤集资款5.3万元。2003年被告郑婷之母郑春华向蹇明贤购买位于眉山市东坡区的一套自建房,并向蹇明贤交付了6万元房款,2005年蹇明贤将该房屋交付给郑春华使用。2007年5月张栋成与其妻李碧华就郑春华购买并已向蹇明贤支付6万元房款的房屋向眉山市房管局申报办理房产证,眉山市房管局将该套房屋登记在张栋成、李碧华名下,并为二人办理了眉房权证东坡区字第M-0126931709**号房产证。2010年3月,张栋成因其与郑春华返还原物纠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郑春华腾退产权证号为眉房权证东坡区字第M-0126931709**号的房屋。2010年6月9日,案外人张栋成、李碧华二人作为甲方与眉山市东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丙方)及郑春华(乙方),三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一、甲方将位于眉山市东坡区明星北路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眉房权证东坡区字第M-0126931709**,丘地号:1-2517-0412,建筑面积:150.07㎡)转让给乙方;二、甲方已将该房产用于在丙方的借款抵押,2010年6月10日前甲方偿还丙方的借款本金85000元,乙方代甲方偿还甲方在丙方的借款本息45000元;三、乙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甲方应积极配合,过户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四、若蹇明贤今后向甲方主张诉争房产或与本房产有关的其他任何权利,则乙方将其交付于蹇明贤的6万元购房款及相关权利让渡于甲方,由甲方处置;五、甲方撤回对乙方返还原物的起诉,丙方撤回对甲方借款合同的起诉”。郑春华、郑婷向张栋成支付人民币4.5万元后张栋成撤回了对郑春华的起诉,。2010年10月22日,张栋成、李碧华在四川省眉山市眉州公证处办理委托公证,委托郑婷代为办理位于眉山市东坡区明星北路住房(房产证号:眉房权证东坡区字第M-0126931709**号,丘地号1-2517-0412,建筑面积:150.76㎡)的过户手续。2013年4��19日被告郑婷在经其母亲郑春华同意后将产权证号为眉房M-012693170992号的房屋分割为两套住房并办理了眉权房权证字第01730**号和眉权房权证字第01730**号的两本产权证,产权人为郑婷,涉案两套住房至今未办理土地使用证。涉案38.88㎡客厅属被告郑婷办理的眉权房权证字第01730**号的一部分,该客厅位于二原告的二间门面上。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庭外和解期间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关于涉案38.88㎡客厅所有权的归属。关于涉案38.88㎡客厅所有权的归属问题。首先,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物权的取得方式一是原始取得,二是继受取得。继受取得是指基于他人既存的权利而取得物权。案外人张栋成为涉案土地上修建的第三层房屋办理了产权并登记在自己名下,房屋所有权证系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屋权利的证明,同时案外人蹇明贤将该房屋出售给郑春华时郑春华已向蹇明贤支付了人民币6万元,在郑春华、郑婷就涉案房屋又向张栋成支付人民币4.5万元后,张栋成与其妻李碧华委托郑婷办理眉房权证东坡区字第M-0126931709**号房屋的过户手续,郑婷将该套房屋分割为两套房屋并在取得其母郑碧华同意后为两套房屋分别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且登记在自己名下,因案涉客厅属于该房屋的一部分,故本案被告郑婷取得物权的方式为继受取得。根据物权变动的原则,依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和第一百四十二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证明的除外。”之规定,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客厅属于眉房权证东坡区字第M-0126931709**号房屋的一部分,二原告对该房屋未出资建造,二原告请求确认其享有38.88㎡客厅的全部物权于法无据;再次,二原告认为被告郑婷将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违背“房地一体”原则,但造成“房地分离”的原因系张栋成在房管局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后再将房屋过户给被告郑婷,非被告郑婷过错所致,二原告可依法向相关责任主体主张权利;最后,即使二原告认为案外人张栋成将涉案房屋产权办理在自己名下并过户给本案被告郑婷系无权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之规定,二原告无权向案外人郑春华主张权利,被告郑婷将办房产证办理在自己名下已取得了郑春华同意,故其也不能向本案被告郑婷主张权利。综上,本院对二原告请求判决位于东坡区明星北路266号第三层的38.88㎡客厅(二原告两间门面上所对应的客厅)归二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应龙、徐小琴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邹应龙、徐小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彦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郝思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