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春法民一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罗建想与黄伟涛、钟平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建想,黄伟涛,钟平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春法民一初字第987号原告:罗建想,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委托代理人:容劲,阳春市司法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伟涛,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委托代理人:黄秀安,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委托代理人:梁经教,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被告:钟平邦,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创业路荣茵小区*号。负责人:陈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贤辉,该公司员工。原告罗建想诉被告黄伟涛、钟平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建想及其委托代理人容劲,被告黄伟涛的委托代理人梁经教、黄秀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贤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平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4日1时许,黄伟涛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钟平邦的粤QFE9**号小型轿车沿龙湾河边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阳春市春城春江大道龙湾河桥头路段时,与罗建想驾驶的套用粤KMK0**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已凿改)发生碰撞,造成罗建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伟涛驾驶车辆逃逸。2014年10月17日,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春公交认字第44178102014007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伟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罗建想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送到阳春市中医院治疗,医生诊断为: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脑震荡;4、左耳鼓膜、外耳道积液;5、头皮异物残留。住院治疗共53天,用去医药费31948.12元,住院期间由原告父母及原告女朋友林立英护理。根据2014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此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药费31948.12元+484.24元=32432.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3天×100元=5300元;3、护理费53天×100元=5300元;4、误工费(53+90)天×89.31元/天=12771.33元;5、交通费600元;6、营养费5000元;7、后续治疗费15600元(其中内固定取出术医药费10000元,住院护理费和伙食费2000元,误工费3600元);8、残疾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元,鉴定费2500元。上述八项合共144701.09元。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黄伟涛交给原告60000元作为医药费和保证金。原告起诉请求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医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及其他费用105968.73元,共115968.73元给原告;二、被告黄伟涛、钟平邦对交强险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三、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的情况;四、医疗收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所用去的医药费用的情况;五、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后出院时医院的记录情况;六、收据及发票,证明原告因病情需要到广州治疗所用去费用的情况;七、证明(居委会、派出所),证明原告及其家人在河口居委会长期居住的情况;八、粤漠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用发票,证明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2500元的情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发生事故后黄伟涛驾驶车辆逃逸,因此,保险公司应免责,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不予赔偿;医药费,原告没有提交发票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计算;原告请求的营养费过高;护理费,原告应提供护理费发票和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否则应按60元/天计算;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银行转账单、社保、医保购买记录等,应按54.09元/天计算;后续治疗费因尚未产生,应待实际产生后再请求;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具体票据,我公司不予认可;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保险条款。被告黄伟涛辩称:原告驾驶套牌、凿改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的摩托车上路,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依法也应承担部分的事故责任,但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春公交认字第44178102014007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却认定黄伟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适用法律有错误;原告计算赔偿数额的标准有误,伙食费应以5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以60元/天计算,误工费应以32元/天计算;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营养费没有依据;原告请求的后续医疗费数额过高。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钟平邦缺席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1时许,黄伟涛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钟平邦的粤QFE9**号小型轿车沿龙湾河边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阳春市春城春江大道龙湾河桥头路段时,与罗建想驾驶的套用粤KMK0**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已凿改)发生碰撞,造成罗建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伟涛驾驶车辆逃逸。2014年10月17日,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春公交认字第44178102014007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伟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罗建想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到阳春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左耳鼓膜、外耳道积液,头皮异物残留。原告住院至2014年10月2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53天,用去医药费31948.1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父母及女朋友林立英护理。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到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查,用去医药费484.24元。黄伟涛曾到医院探望,并先后支付了40000元给原告作医疗费(原告方于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0月28日出具收据给黄伟涛收执)。阳春市中医院于2014年10月27日出具疾病诊断证明载明: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取内固定手术费用10000元,出院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三个月。2014年10月28日,黄伟涛支付20000元给原告作为放行被交警扣押被告钟平邦的粤QFE9**号小型轿车的保证金,原告方写回收据给被告收执,收据主要内容为:今收到黄伟涛交来交通事故赔偿金20000元正。庭审时原告称该20000元是黄伟涛支付给原告的生活困难补助款,但无举证证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罗建想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4日作出粤漠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罗建想的损伤是车祸钝物暴力作用所致;2、左锁骨骨折钢板钢丝内固定术后,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3、左锁骨骨折钢板钢丝内固物需择期手术拆除。另查明,粤QFE9**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2月2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阳春市河口镇河口村委会出具的由河口派出所加具“情况属实”意见的证明证实罗建想与父亲罗才道一家人在河口圩镇居住。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出院记录,收据及发票,居委会、派出所的证明,粤漠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用发票,保险单,保险条例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春公交认字第44178102014007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黄伟涛应当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鉴于黄伟涛驾驶的粤QFE9**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参照《2014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本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药费32432.36元,有相应的医疗机构的收费收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费5300元(住院53天×100元/天),符合《标准》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损失5000元过高,应调整为2000元为宜;4、护理费4240元(53天×80元/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过高,应调整为80元/天为宜;5、误工费12771.33元[(53+90)天×89.31元/天],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在阳春市河口圩镇长期居住,有河口镇河口村委会出具的由河口派出所加具“情况属实”意见的证明证实,故误工费应按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6、残疾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按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予以支持;7、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阳春市中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证实,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2500元,有司法鉴定机构的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合计134441.1元,其中医疗费部分为49732.4元,残疾赔偿金部分为84708.7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600元,因没有提供相应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伟涛在原告治疗期间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40000元、赔偿金20000元,有相应的收据证实,应在上述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中予以抵减,抵减后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9732.4元(49732.4元-40000)元、残疾赔偿金64708.7元(84708.7元-20000元),合计74441.1元。原告主张前述被告黄伟涛支付的60000元是慰问金不属于赔偿款,与其出具给黄伟涛的收据上确认为“医药费”和“交通事故赔偿款”的事实不相符,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据此请求被告再一次性赔偿115968.73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称发生事故后黄伟涛驾驶车辆逃逸,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后另案起诉向侵权责任人追偿,本案对此不作调整。被告黄伟涛答辩认为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春公交认字第44178102014007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伟涛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属于适用法律有错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74441.1元(医疗费部分为9732.4元,残疾赔偿金部分为64708.7元)给原告罗建想;二、驳回原告罗建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1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承担1661元,原告罗建想承担9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华盛审 判 员 翁华令代理审判员 林金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庆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