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820号原告黄某某,女,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黄某甲,男,198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文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即于2008年2月13日在南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9年2月6日生育婚生子黄某乙,婚生子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大,没有共同语言,无法进行沟通、交流,两人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被告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经原告多次劝说仍不悔改,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2013年9月14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婚生子长期以来均由原告独自抚养照顾,被告从来不闻不问。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甲未作答辩。原告黄某某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1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户口簿1份,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于2009年2月6日生育婚生子黄某乙的事实;4、出生医学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6日生育婚生子黄某乙的事实;5、相片4张,以此证明被告有外遇的事实。被告黄某甲未到庭质证。对原告黄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照片拍摄时间、地点、情形均不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定,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2月13日在南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9年2月6日生育婚生子黄某乙,婚生子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4月3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黄某甲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婚姻,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七年有余,并共同生育了婚生子黄某乙,已建立较为稳定的夫妻关系。虽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产生隔阂,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共同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多为对方着想,互相关心,互相体贴,求同存异,加强沟通,双方的感情是完全能够恢复的。现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的离婚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佳宝附页: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