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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市法少民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敖成意等与陈朝敏抚养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敖某意,敖某然,敖某豪,陈朝敏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市法少民终字第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敖某意,女。法定代理人:敖方伟,男,1981年5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系敖某意之父。上诉人(原审原告):敖某然,女。法定代理人:敖方伟,男,1981年5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系敖某然之父。上诉人(原审原告):敖某豪,男。法定代理人:敖方伟,男,1981年5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系敖某豪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朝敏,女,1981年3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上诉人敖某意、敖某然、敖某豪为与被上诉人陈朝敏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5)红少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上诉人敖某意、敖某然、敖某豪系敖方伟和被上诉人陈朝敏的婚生子女。敖方伟于2014年4月22日向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起诉陈朝敏要求离婚,并主张婚后所生子女敖某意、敖某然、敖某豪判归敖方伟抚养,抚养费由敖方伟承担。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原告敖方伟与被告陈朝敏离婚;二、婚生女敖某意(2003年5月8日生)、敖某然(2008年9月30日生)、婚生子敖某豪(2013年1月9日生)由原告敖方伟抚养”。该判决书还载明“庭审中原告敖方伟主张对三个子女的抚养权,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陈朝敏在庭审中主张抚养长女敖某意,抚养费由原、被告自行承担。因原、被告分居期间三个子女一直跟随原告敖方伟生活,敖某意向本院明确表示愿意跟随原告敖方伟生活,而敖某然与敖某豪年幼,加之被告陈朝敏目前在浙江务工……本院认为婚生女敖某意、敖某然与婚生子敖某豪应原告敖方伟抚养。因原告敖方伟未主张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抚养费问题不予处理”。敖方伟与陈朝敏离婚后,敖某意、敖某然、敖某豪一直随敖方伟生活至今,现敖某意、敖某然、敖某豪起诉要求陈朝敏一次性支付自2014年8月起至十八岁成年为止的抚养费,共计260400元。另查明,敖方伟于2014年12月再婚,从事焊工工作,每月收入大概有5000元至6000元。陈朝敏现在浙江务工,每月收入2000元。原判认为,本案原告敖某意、敖某然、敖某豪系被告陈朝敏的婚生子女,三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敖方伟和被告陈朝敏经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4年7月21日判决离婚,并判决三原告均由其法定代理人敖方伟抚养。由于三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敖方伟在起诉被告离婚时主张婚生子女敖某意、敖某然、敖某豪由自己抚养,抚养费自己承担,且在离婚案件的庭审中敖方伟明确表示三个子女由自己抚养,不要求被告陈朝敏支付抚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规定“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之规定,三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敖方伟在刚刚结束的离婚案件中放弃三原告抚养费的主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其抚养能力能够保障子女所需费用,故敖方伟应当按照其在离婚案件中的真实意思表示来履行自己对孩子的抚养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之规定,三原告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主张增加抚养费,但本案中,三原告在其法定代理人敖方伟放弃抚养费主张后随即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离婚后子女的抚养费,现在的抚养条件与离婚时的抚养条件并无变化,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要求被告陈朝敏给付抚养费的主张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敖某意、敖某然、敖某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敖某意、敖某然、敖某豪承担。一审宣判后,敖某意、敖某然、敖某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敖方伟在一审提出,被上诉人不承担抚养费的前提条件是敖方伟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共同财产的所有权归孩子,住房按揭贷款由敖方伟承担。敖方伟在一审中也提出另一个方案,由被上诉人抚养孩子,婚后共同财产也由被上诉人所有,但被上诉人并不同意。被上诉人分到了婚后共同财产,而被上诉人没有支付能力,可以要求从被上诉人的应得财物来折抵孩子的抚养费。原判剥夺孩子的抚养费的承担,不利于孩子的身心成长。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判决被上诉人的所得财产折抵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的抚养费。被上诉人陈朝敏未作书面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抚养费承担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关于“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的规定,男女双方离婚时,可以明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子女的一方负担全部抚养费。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敖方伟认为被上诉人陈朝敏不承担抚养费的前提条件是敖方伟与陈朝敏的共同财产归小孩,住房按揭贷款由敖方伟承担。经查,在离婚诉讼中,敖方伟提出的请求是与陈朝敏离婚,婚后所生子女敖某意、敖某然、敖某豪判归敖方伟抚养,抚养费由敖方伟承担。并未表示将财产判归小孩。因此,对上诉人法定代理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关于“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的规定,在上诉人生活、上学等实际需要发生变化、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抚养条件发生变化或存在其他应当变更抚养费的情形时,上诉人可另行依照法律规定主张抚养费。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敖某意、敖某然、敖某豪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雨审 判 员  张 睿代理审判员  陈文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