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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北京京三顺商贸中心与佛山市禅城区能匠机械电器有限公司、新兴县来嘉利陶瓷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京三顺商贸中心,佛山市禅城区能匠机械电器有限公司,新兴县来嘉利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1033号原告北京京三顺商贸中心(个体户),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负责人唐杰光,该中心经营者。诉讼代理人唐壁芸,广东正念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肖斌棠。被告佛山市禅城区能匠机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营业执照:91440604792908374U。法定代表人冼自根。诉讼代理人冼伟广,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该公司员工。被告新兴县来嘉利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新兴县,营业执照:445321000002831。法定代表人潘淦光。原告北京京三顺商贸中心诉被告佛山市禅城区能匠机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禅城能匠公司”)、新兴县来嘉利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来嘉利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唐壁芸和肖斌棠、被告禅城能匠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冼伟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兴来嘉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关联公司佛山市冀南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南公司”)与被告新兴来嘉利公司存在买卖关系,由冀南公司向被告新兴来嘉利供应煤炭燃料。2014年11月至12月份,被告新兴来嘉利公司先后向原告背书三张中国银行支票,金额合计450000元,用于支付被告新兴来嘉利公司对冀南公司的货款。上述三张支票均由被告禅城能匠公司签发,出票日期分别为2015年5月15日、2015年5月15日、2015年5月25日,票据号分别为14393924、14393944、14393927,票据金额分别为100000元、150000元、200000元。原告委托建设银行佛山禅城中心支行收款,该行以“出票人账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为由拒绝付款,并分别出具了《退票理由书》。被告禅城能匠公司作为出票人,其行为违反了签发空头支票的禁止性规定,严重损害原告作为支票持有人的合法权益。被告新兴来嘉利公司作为背书人,应当对被告禅城能匠公司支付票据款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讨票据款项,两被告均拒绝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禅城能匠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票据款人民币45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二、被告新兴来嘉利公司对被告禅城能匠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事实和理由:冀南公司将涉案支票交由原告进账,2015年5月21日及5月29日,原告补记自己为被背书人,到银行托收。另有一处笔误修改为“2014年11月至12月份被告新兴来嘉利公司先后向冀南公司背书三张支票”。被告禅城能匠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但是被告已无法经营,正在处理公司财产,且债务人不止一个,现在无能力偿还涉案款项。被告新兴来嘉利公司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禅城能匠公司与被告新兴来嘉利公司存在买卖关系,为支付货款,被告禅城能匠公司向被告新兴来嘉利公司出具三张支票。支票记载事项如下:序号出票日期收款人出票人支票号码付款行金额用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新兴来嘉利公司禅城能匠公司10404430/14393924中国银行佛山南庄支行100000元货款2015年5月25日新兴来嘉利公司禅城能匠公司10404430/14393927中国银行佛山南庄支行200000元货款2015年5月25日新兴来嘉利公司禅城能匠公司10404430/14393944中国银行佛山南庄支行150000元货款被告新兴来嘉利公司将上述三张支票背书给原告,2015年5月21日及5月29日,原告补记自己为被背书人向银行承兑。2015年5月22日,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分行就号码为14393924与14393944的两张支票向原告出具退票理由书,退票理由为:出票人账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2015年6月1日,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分行以同样的理由就号码为14393927的支票向原告出具退票理由书。现原告向两被告请求付款未果遂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一般而言,票据权利的行使顺序是:先付款请求权,后票据追索权。本案原告作为支票的持票人在被付款人拒绝付款后在法定期限6个月内有权向出票人与背书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给付票据款及其利息。本案被告禅城能匠公司作为出票人,被告新兴来嘉利公司作为背书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又因为现行政策已基本全面实现贷款利率市场化,贷款利率划分为基准利率和浮动利率,后者具有不确定性,故上述贷款利率应指贷款“基准利率”。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禅城区能匠机械电器有限公司、新兴县来嘉利陶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北京京三顺商贸中心支付支票款4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佛山市禅城区能匠机械电器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新兴县来嘉利陶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陈丽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孙婉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