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商初字第1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南京瑞东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常州西电帕威尔电气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瑞东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常州西电帕威尔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商初字第1477号原告南京瑞东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应天大街837号8幢809室。法定代表人刘少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娄志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育峰,江苏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西电帕威尔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经济开发区青洋北路159号。法定代表人元复兴,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佘上能、乐庆庆,江苏东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瑞东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东公司)与被告常州西电帕威尔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电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志华、陈育峰,被告西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佘上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东公司诉称,2012年10月9日,瑞东公司与西电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外包合同,约定西电公司将110KV金昌变电站和古浪变电站项目的部分业务外包给本公司,主要包括项目咨询、客户关系维护、协调资金回收等,西电公司向本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176000元。合同签订后,本公司及时向西电公司提供了业主、项目的有关情况,促成西电公司获得了上述项目。之后,本公司又积极维护客户关系,协调西电公司收回工程款,但西电公司至今未按约定向本公司支付费用。为维护本公司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西电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176800元。被告西电公司口头辩称,瑞东公司称双方签订委托外包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其应当提供为本公司介绍业务的证据,证明确实起到了居间作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瑞东公司与西电公司签订一份委托外包合同,约定:西电公司向瑞东公司就“110KV金昌变电站和古浪变电站项目”以下“委托外包的业务范围”所指定内容委托外包。委托外包的业务范围:1、市场调研和客户需求研究;2、技术咨询、技术监测和技术服务;3、代理销售产品及资金回收;4、产品履约服务;5、客户关系维护。上述“委托外包的业务范围”所指定内容的合同价格为176800元,西电公司收到业主第一笔货款后,向瑞东公司支付合同金额的50%,西电公司收到90%货款后,向瑞东公司支付剩余合同金额的50%。2014年6月27日,瑞东公司向西电公司开具了176800元技术服务费发票,西电公司拒收。庭审中,西电公司称,瑞东公司提供的服务协调外包合同有3页,前面两页没有骑缝章,所以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合同约定委托外包的业务范围是产品安装和有关项目协调,因此和瑞东公司所述的居间费用是矛盾的;这两个项目的业主还欠本公司货款,本公司仅收到部分款项,如果瑞东公司所称属实,说明对方未尽到催款的义务。瑞东公司陈述,瑞东公司是为西电公司金昌变电站和古浪变电站项目提供了居间服务,西电公司和这两家变电站发生的业务全部是由瑞东公司负责联系的,瑞东公司方收取的是居间服务费,虽然合同名称是服务协调外包合同,但这是西电公司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双方实际发生的是居间服务关系。只要西电公司方签订了这两个项目的合同,收回第一笔款项,本公司就可以收取居间服务费。据了解,目前西电公司已收到70%货款,因此西电公司应该按约向本公司支付相关费用。上述事实有瑞东公司提供的委托外包合同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瑞东公司与西电公司签订的合同名称是委托外包合同,但合同中有瑞东公司为西电公司就“110KV金昌变电站和古浪变电站项目”进行技术咨询、技术监测和技术服务、代理销售产品及资金回收等的内容,西电公司按收到业主的货款后按比例支付费用给瑞东公司,从合同内容来看,应认定为居间合同,该合同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西电公司以合同无骑缝章为由否定合同真实性,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瑞东公司在履行合同中,西电公司已收到了业主部分货款,其支付50%居间费用的条件已经成就,应按约予以履行,瑞东公司也应履行开票义务。但瑞东公司在本案中要求全额支付居间费用,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超出50%居间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常州西电帕威尔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瑞东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居间报酬88400元。南京瑞东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取上述居间报酬的同时,向常州西电帕威尔电气有限公司开具相应的发票。驳回南京瑞东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6元,由南京瑞东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常州西电帕威尔电气有限公司各自负担19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何 杰人民陪审员 叶晓丽人民陪审员 朱新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