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峰、张继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峰,张继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峰,男,1984年9月18日出生,身份证件号码:2202041984********,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现无固定住址。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月15日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7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12日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七百元,于2008年11月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日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2011年3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姜阳,吉林市龙潭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张继林,男,1957年1月27日出生,身份证件号码:3711211957********,汉族,山东省五莲县人,无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五莲县,现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2月26日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2006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12日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七百元,于2010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3年1月23日被吉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于2013年12月2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峰、张继林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长杰、代理检察员鲍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峰及其指定辩护人姜阳、被告人张继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峰于2013年冬至2014年9月间,采用铁剪子剪断车锁等方式,多次在吉林市昌邑区绣山街、龙潭区山前街、武汉路等地,分别将电力设备厂、杨某某、苏某某等人的四方铁、摩托车、自行车等物品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4,562.00元。被告人刘峰于2014年9月18日晚,伙同被告人张继林在吉林市龙潭区山前街,将付某某的摩托车电瓶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475.0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刘峰、张继林供述与辩解;失主付某某、苏某某、刘某某、杨某某、赵某某、曲某某陈述;证人陈某某、李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清单、搜查笔录、照片、常住人口查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抓捕经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峰、张继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峰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刘峰、张继林均系自首,均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刘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希望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峰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对被盗物品价值有异议,认为自制碳烤炉、废角铁、废四方铁均无实物,作出价格鉴定依据不足,应将上述物品价值从被告人刘峰盗窃物品的总价值中予以扣除。同时其认为:1、被告人刘峰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2、被告人刘峰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张继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峰于2013年冬至2014年9月间,采取用铁剪子剪断链锁进入铁棚子盗取物品、用钥匙将三轮车打着火后盗走等方式,先后多次在吉林市昌邑区绣山街、龙潭区山前街、武汉路等地,将电力设备厂及配电施工处的废角铁、废四方铁,苏某某、刘某某、杨某某、赵某某、曲某某等人的三轮车、摩托车、自行车等物品盗走,销赃后得款人民币6,100.00余元被其挥霍。经吉林市龙潭区价格认定局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4,032.00元。被告人刘峰于2014年9月18日晚,伙同被告人张继林在吉林市龙潭区山前街,将付某某摩托车内的五块电瓶盗走,销赃后得款人民币1,000.00余元,刘峰分得人民币600.00余元,张继林分得人民币400.00元,均被二人挥霍。经吉林市龙潭区价格认定局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475.00元。综上,被告人刘峰多次盗窃,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6,507.00元,销赃得款人民币6,700.00余元被其挥霍。被告人张继林盗窃作案一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2,475.00元,销赃得款人民币400.00元被其挥霍。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刘峰供述,证实2013年冬季一天,其在船营区昆明小区附近,翻墙进入一家工厂,将院内八九百斤四方铁盗出,卖至珲春街废品收购站,得款人民币800.00余元。其还在另一个院内用相同方法盗走十七八根三角铁,亦卖至珲春街收购站,得款人民币150.00余元,均被其挥霍。2013年冬季的一天晚上,其到龙潭区铁东徐州路大车车场对面胡同内,用剪子将仓库棚子上锁门的铁链剪断,将仓库内一个铁锅、一个铁锅架子、两个旧煤气罐盗走,后卖至旧物市场,得款人民币100.00余元被其挥霍。2014年三四月份的一天,其在昌邑区哈达湾附近一个小区内,将一辆黑色弯梁摩托车盗走,后卖给哈达湾车市一名男子,得款人民币600.00余元被其挥霍。2014年三四月份的一天,其在龙潭二实验附近一个胡同内,用钥匙将一辆停在路边的红色烧油大三轮车打着火后骑走,后卖给哈达湾车市一名收车男子,得款人民币2,400.00元被其挥霍。2014年6月份的一天,其在龙潭区铁东广西市场头用钥匙将一辆蓝色烧油三轮车打着火后盗走,同时盗走的还有用钢丝绳与三轮车绑在一起的一辆自行车以及一个烤炉。其将三轮车卖给张继林得款人民币2,000.00元,将自行车与烤炉卖至珲春北街一个收购站,得款人民币20.00余元,均被其挥霍。2014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其在龙潭区徐州路大众饭店后用剪子将一个铁栅栏上栓门的铁链剪断,将里面一个独轮手推车、一把铁锹、一桶铜线(用铁桶盛装)盗走。其将手推车与铁锹卖至旧物市场得款人民币70.00元,将铜线卖至珲春北街一个收购站得款人民币60.00元,均被其挥霍。2014年9月份的一天23时许,其与张继林在龙潭区山前汉阳街路边一个院内,将一辆电瓶三轮车上的五块电瓶盗走,后卖至桃园路一处收电瓶的地方得款人民币1,000.00余元,二人各分得几百元,被其挥霍。2、被告人张继林供述,证实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刘峰驾驶三轮摩托车来到龙潭区江北欲盗窃,其发现在一个院内有一辆电瓶三轮摩托车,其负责放风,刘峰将电瓶线拽断后共取下五块电瓶,二人将电瓶装上摩托车后离开。当天,二人将电瓶卖给桃园路一名流动收废品人员,销赃得款数额其不清楚,其分得人民币400.00元,被其挥霍。并证实其曾在刘峰手中购买过一辆蓝色烧油三轮车,花费人民币2,000.00元,后该车丢失。3、失主付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9月18日晚,其将送啤酒用的电瓶车停放在山前街电机厂1号楼对面。次日5时许,其发现电瓶车车厢下面的五块电瓶丢失。4、失主苏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将蓝色弯梁摩托车停放在昌邑区水泥厂住宅15号楼楼前租赁的仓房内,并将仓房门上锁。次日,其取车时发现仓房门被撬,摩托车丢失。5、失主刘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7月6日其停业,并将三个煤气罐、三个炉盘、二个大锅、一个白钢架以及冰箱内食品放在铁东武汉路28栋西侧铁棚子内锁上后离开。7月19日,其接到德大炸鸡店电话得知铁棚子被撬,里面物品被盗。6、失主杨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6月23日1时30分,其将红色汽油三轮摩托车停放在龙潭区新安街吉化100栋附近后回家取东西,车未上锁。2时30分其发现摩托车被盗。7、失主赵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9月份的一天6时许,在龙潭区徐州路龙云水电站1号变压器室进门左侧,其丢失一辆独轮车以及一个铁桶。8、失主曲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7月20日1时许,其与丈夫从夜市烤玉米回来,并将蓝色机动三轮车停放在龙潭区遵义街F西区2栋1单元自家窗前,用链锁和钢丝绳将三轮车与烤玉米用的炉子及永久二六自行车锁在窗户铁栏杆上。4时许,其发现三轮车、自行车及炉子丢失。9、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其是电力设备厂经理。2013年其单位生产过四方形铁,生产完将产品放在露天仓库,现已停产停用。其不清楚丢失过多少四方形铁。10、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昌邑区配电施工处综合部主任。其单位在昌邑区桃园路旧物市场北侧一个仓库内存有撤旧物资及施工剩余材料等,撤旧物资多数为三角铁。其单位对仓库内物品数量没有统计,亦无登记。并证实该仓库紧邻一个电力设备厂。11、吉林市龙潭区价格认定局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情况。1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峰辨认盗窃地点情况。13、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张继林驾驶的长铃牌汽油型三轮车及铁剪子一把、钥匙一串予以扣押。14、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张继林家中进行搜查,未发现可疑物品。15、照片,证实被告人刘峰、张继林辨认盗窃地点及作案工具、被盗物品情况。16、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峰、张继林的自然情况。17、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刘峰、张继林曾因犯罪被刑罚处罚及释放情况。其中,被告人刘峰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日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2011年3月4日刑满释放,此次犯罪系累犯。18、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继林被劳动教养情况。19、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新安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1)2014年9月22日,经走访调查,未查找到被告人刘峰、张继林盗窃的电动三轮摩托车失主;(2)经走访调查,未找到被告人供述的部分案件失主;(3)经查找未找到销赃地点。20、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刘峰系轻度精神发育迟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21、抓捕经过,证实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刘峰、张继林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查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峰、张继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刘峰盗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7,037.00元的指控,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刘峰供述、失主刘某某陈述以及刘峰辨认作案地点笔录,能够证实刘峰盗窃刘某某的物品价值为人民币490.00元,而非人民币1,02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人刘峰盗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6,507.00元。对被告人刘峰的辩护人认为自制碳烤炉、废角铁、废四方铁均无实物,作出价格鉴定依据不足,应将该部分物品价值从刘峰盗窃物品总价值中扣除的意见,本院认为,吉林市龙潭区价格认定局依据公安机关提供的书面材料,并通过市场价格调查资料,采用市场法作出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程序合法、结论真实有效,故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峰在与张继林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近。对公诉机关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峰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其系自首,亦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峰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构成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张继林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峰多次盗窃,在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张继林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在量刑时亦应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继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对被告人刘峰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七百元、被告人张继林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依法予以追缴。四、责令被告人刘峰、张继林退赔所盗物品。五、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长铃牌汽油型三轮车一辆、铁剪子一把、钥匙一串,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邢亚彬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衣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