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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青民初字第00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吴敏仪与程燕清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敏仪,程燕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澄青民初字第00284号原告吴敏仪,男,1962年9月25日生,汉族。被告程燕清,男,1970年2月10日生,汉族。原告吴敏仪诉称:2014年3月31日,程燕清将江阴市青阳镇里旺里村世博大桥南侧面积约5000平方米的场地租赁给他用于开办搅拌站(该场地原系修建暨南大道竣工后遗留的搅拌站场地)。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租金为每年110000元。同日,他按照约定将租金110000元支付给程燕清。2014年4月1日,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合同签订后,他购买设备,修建了辅助设施、购买原材料并招募工人后进行生产经营。2014年7月15日,程燕清口头通知他要求终止与他的租赁关系,但对造成他的损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8月13日,江阴市青阳镇里旺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里旺里村委会)与程燕清终止了该土地的租赁权。里旺里村委会遂对他的场地进行断电,导致他无法继续生产。嗣后,里旺里村委会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程燕清立即返还他交纳的租赁费110000元。2、程燕清赔偿因无法继续租赁导致他的损失250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程燕清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在吴敏仪诉称租赁区域江阴市青阳镇里旺里村世博大桥南经营生产的系个体工商户江阴市青阳海江土石方工程队,其登记经营者姓名为吴建新,故原告现以吴敏仪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敏仪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乔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