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1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陈某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151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华,男,汉族,高中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3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辩护人葛某宏,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5)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景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华及其辩护人葛某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华与被害人耿某相约来到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某酒店某房见面。后被告人陈某华乘被害人耿某洗澡之际,将耿某口袋里的60元人民币及耿某放在桌面上的一部苹果5S手机偷走并逃离。经鉴定,被盗手机5S手机人价值民币3579元。2015年3月7日,被告人陈某华被民警抓获。另查,被告人家属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耿某人民币3500元,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谅解书及汇款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偶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到被告人陈某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退赔并获得了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华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出具后,被告人赔偿并获得谅解,该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在案扣押的苹果5S手机外包装盒一个,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温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