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唐云枢与何山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云枢,何山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972号原告唐云枢。委托代理人郭干旺,系广东闻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山波。原告唐云枢诉被告何山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云枢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干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1日被告何山波向原告借款46128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44328元及从2013年4月21日至2014年8月21日罚息,合计886.56元×17个月=15071.52元(按2013最新银行贷款利率6%÷12个月×4倍计算,暂计至2014年8月21日,以实际还款日为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6128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21日,还款方式为被告从借款的次月起每月21日支付该月还款3844元,如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则每月的利息按原利息的两倍计算,被告超过3个月未按约定还款,则视为拒绝还款,原告有权对被告的担保财产进行转让或者拍卖。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称借到原告46128元。庭审中,原告主张是原告朋友介绍原、被告认识的,当时借钱时被告称该借款用于购买二手货车,车牌号为粤S×××××,用于个体运输,双方约定用该二手货车为借款设定担保,被告的确从事运输业务,但是后来换了联系方式,原告联系不到被告。原告主张借款是一次性以现金方式在签订借款协议时支付被告,当时有原告所在公司东莞市和顺货运有限公司的员工刘芬芳也在场,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被告在2013年4月份之前以现金的方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元,从2013年4月21日开始,被告没偿还过原告任何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协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何山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于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借款协议上有被告何山波的签名,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和借款协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被告何山波向原告借款46128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何山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偿还完原告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何山波偿还借款44328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何山波支付利息,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被告何山波超过3个月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全部借款,被告仅偿还原告1800元,已超过3个月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有权在2013年3月22日之后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全部借款,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以4432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4月22日起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何山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唐云枢偿还借款44328元及其利息(利息以4432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2013年4月22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唐云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4.9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82.98元,由被告何山波负担10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娜娜代理审判员 成 瑶人民陪审员 邓爱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本金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刘燕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