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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郑国文与武汉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一审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国文,武汉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759号原告郑国文。被告武汉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555号。法定代表人宋洋,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郑国文与被告武汉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武汉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所涉商铺地处武汉市硚口区,本案应移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及的原武汉地一大道A区561、562号商铺均地处武汉市硚口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武汉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武汉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永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 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