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环非诉行审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海安县环境保护局与南通联兴色织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海安县环境保护局,南通联兴色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门环非诉行审字第00050号申请人海安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东路11号。法定代表人丁国祥,局长。被申请人南通联兴色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高新区通港路6号。法定代表人卢文革。申请人海安县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12月1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海环罚决字(2014)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南通联兴色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筒染项目的生产,并处罚款人民币6万元。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未履行处罚决定,申请人于2015年3月18日向被申请人发出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3日交纳罚款人民币6万元,但未履行其他义务。故申请人于2015年5月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人作出的海环罚决字(2014)62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不自觉履行,应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海安县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的被申请人南通联兴色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筒染项目的生产,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俞秋萍审 判 员 陈立新代理审判员 林赛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