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苏某甲、苏某乙与梁某甲、梁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
全文
山西省石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63号原告苏某甲。原告苏某乙,系原告苏某甲之子。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贺利平,男,汉族,1958年9月28日出生。被告梁某甲。被告梁某乙,系被告梁某甲之。原告苏某甲、苏某乙与被告梁某甲、梁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爱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甲、苏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利平,被告梁某甲、梁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农历11月29日,原告苏某乙与被告梁某乙经马某、李某、袁某、史某介绍,举行了订婚仪式,订婚当天通过介绍人马林生、袁林光给被告梁某甲彩礼50000元,原告给被告梁某乙3000元。之后,原告苏某乙与被告梁某乙去青岛、天津等地旅游,花费15000元。订婚后给被告梁某乙买钻戒花费4000元,给梁某乙的亲戚买礼品和其它花费共9000元,共计81000元。后来梁某乙又与他人恋爱,在此情况下,2014年农历12月22日,原告苏某乙只好与被告梁某乙退婚。经以上介绍人说合,二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协议,二被告退还二原告人民币75000元,二被告退还50000元后,剩余的25000元经二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退还。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退还二原告人民币31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梁某甲辩称,给我50000元彩礼是事实,我已退还原告。因协商退款时我女儿不在,后来我女儿回来说其它的不是事实,所以25000元就不能退还原告。被告梁某乙辩称,钻戒4000元事实,是原告苏某乙赠予我的。原告说订婚时给我3000元不是事实;旅游花费15000元及给我家亲戚买礼品和其它花费9000元,我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11月29日,原告苏某乙与被告梁某乙举行了订婚仪式,订婚时经介绍人马某、袁某给被告梁某甲彩礼50000元。被告梁某乙第一次去原告家,原告方给梁某乙1000元,给梁某乙妹1000元,订婚看地方时又给梁某乙1000元。订婚后原告给梁某乙买钻戒花费4000元,买衣服、鞋、化妆品花费1500元左右;原告苏某乙与被告梁某乙旅游期间原告给被告买手机花费2500元,给被告亲戚买珍珠项链花费800元,给被告买衣服六、七百元;另外被告梁某乙认可原告苏某乙还给她的家里人买衣服花费八、九百元。另查明,2014年农历腊月22日二原告与被告梁某甲经介绍人说合达成了退款协议,由二被告退还二原告人民币75000元,后被告梁某甲已退还二原告50000元人民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史某、李某的证言,袁某、史某、马某的证明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婚约是男女双方以今后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作出的意思表示,婚约财产以婚约为基础,如果婚约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方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等婚约财产的,接受彩礼方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被告梁某甲接受原告方的50000元彩礼款,被告梁某乙按民间习俗接受原告方的第一次去原告家的1000元和订婚看地方的1000元及订婚后钻戒花费4000元,该部分款项应返还原告方。被告梁某甲接受原告方的彩礼款50000元,被告梁某甲已协议退还,超出彩礼款部分因当事人梁某乙未参与协议,故该部分无效,梁某甲对此无退款义务。原告苏某乙与被告梁某乙旅游时的消费开支、订婚时衣物和化妆品的开支、原告方给被告亲戚买礼品及其它花费开支,属于原、被告以融洽感情为目的而自愿给予的一种赠予行为,不属于本案退款的范畴,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二原告人民币6000元。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二原告承担464元,由被告梁某乙承担111元。案件受理费二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被告梁某乙将应承担的费用直接支付给二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爱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卫玲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