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洮执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洮南市农业机械公司与姜树林因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洮南市农业机械公司,姜树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洮执字第71号申请执行人洮南市农业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岐峰,系经理。被执行人姜树林,男,1974年4月27日生,汉族,洮南市人,住洮南市安定镇。申请执行人洮南市农业机械公司与被执行人姜树林因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2010)洮市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姜树林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洮南市农业机械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姜树林给付货款人民币9700.00元及利息5205.00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姜树林外出打工,去向不明,无法查找。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姜树林名下无车辆、房产、工商登记和银行存款,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洮南市农业机械公司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的证据和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洮南市农业机械公司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的证据和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先予终结。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如发现被执行人姜树林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洮南市农业机械公司可随时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0)洮市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奎忠审判员 金安宁审判员 李 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秋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