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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威环商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山东慧缘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威海海驭渔具有限公司、威海市区飞星渔具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山东慧缘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威海海驭渔具有限公司,威海市区飞星渔具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环商再字第1号原审原告山东慧缘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苗迎阳委托代理人王传福原审被告威海海驭渔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淑娟,原审被告威海市区飞星渔具厂,负责人王淑娟,厂长。原审原告山东慧缘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威海海驭渔具有限公司(以��简称海驭渔具公司)、威海市区飞星渔具厂(以下简称飞星渔具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作出(2011)威环商初字第53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威环商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山东慧缘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传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威海海驭渔具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威海市区飞星渔具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山东慧缘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8月31日,原审被告海驭渔具公司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申请了45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为1年。原审原告为其向交通银行作了保证担保。由于原审被告海驭渔具公司未及时偿还借款,导致交通银行于2011年9月7日扣划原审原告保证金260万元。2010年8月31日,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飞星渔具厂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原审被告飞星渔具厂为原审被告海驭渔具公司的上述借款向原审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担保。故原审原告请求判令原审被告海驭渔具公司偿还原审原告代偿款本息260万元,支付代偿金额20%违约金52万元,律师代理费13万元;原审被告飞星渔具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威海海驭渔具有限公司、威海市区飞星渔具厂对原审原告主张的欠款本息数额无异议,但认为违约金要求过高,请求法庭主持调解。原审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审被告威海海驭渔具有限公司偿还原审原告垫付款本息260万元;���、原审被告威海海驭渔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审原告违约金(以260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9月7日至原审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原审被告威海海驭渔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审原告律师费13万元;上述款项于2011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四、原审被告威海市区飞星渔具厂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286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审被告负担。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认为,本案原审时,因原审原告当时的委托代理人不了解实际情况,致使原审处理有误。本案所涉原审原告向交通银行的付款行为并非原审原告代原审被告海驭渔具公司偿还银行贷款,而是交通银行将其与海驭渔具公司间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给原审原告,原审原告向交通银行支付了转让款,原审原告经债权受让取得了原交通银行对海��渔具公司的债权。原审原告有权要求海驭渔具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因飞星渔具厂以其财产对海驭渔具公司的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根据合同法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权利有关的从权利,因此原审原告对飞星渔具厂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故申请改变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审被告海驭渔具公司偿还原审原告借款260万元、按《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6.372%、罚息率3.186%,自2011年9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支付利息和罚息,并支付律师费13万元;确认原审原告对飞星渔具厂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被告威海海驭渔具有限公司、威海市区飞星渔具厂未提供答辩意见。再审查明,2010年8月31日,原审被告海驭渔具公司与交通银行签订一份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海驭渔具公司向交通银行借款人民币450万元,用于营运周转,借款��限一年,即自2010年8月31日至2011年8月31日;利率执行浮动利率,为合同生效时的6个月至1年期基准利率上浮20%,人民银行利率调整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该合同受交通银行与飞星渔具厂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交通银行与原审原告间签订的保证合同的担保。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约定。2010年8月26日,原审被告飞星渔具厂与交通银行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飞星渔具厂已经或将要向海驭渔具公司授信,为保障交通银行债权的实现,飞星渔具厂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为交通银行基于该等授信对海驭渔具公司享有的债权设定最高额抵押,飞星渔具厂提供的抵押财产是房产及土地(以抵押物清单为准),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及其从物、从权利、附着物、附合物、加工物、孳息及代位物;飞星渔具厂为交通银行与海驭渔具公司在2010���8月26日至2011年8月26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520万元。合同还对其它事项作了约定。同日,飞星渔具厂与交通银行签订了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为位于威海市武夷路9-1号、9-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威房权证字第**********号和威房权证字第***********号房产及该两处房产项下的威环国用(2005出)第***号土地使用权。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0年8月31日至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分别就上述房产及土地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0年8月31日,原审原告与海驭渔具公司签订一份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审原告为海驭渔具公司与交通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海驭渔具公司向交通银行借款450万元,向交通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海驭渔具公司向原审原告支付担保费9.9万元。双方还在合同中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0年8月31日,原审原告与交通银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原审原告为海驭渔具公司与交通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海驭渔具公司向交通银行借款4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还约定,债务人或保证人有到期应付的债务时,债权人有权扣划保证人在交通银行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资金用于清偿。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0年8月31日,原审原告与飞星渔具厂签订一份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原审原告为海驭渔具公司向交通银行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飞星渔具厂自愿为该担保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反担保范围为原审原告代为履行的全部债务、代借款人承担的民事责任,以及借款人应向原审原告承担的民事责任。反担保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全部或部分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四年。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海驭渔具公司与交通银行的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即2010年8月31日,交通银行向海驭渔具公司提供借款450万元。借款合同到期后,海驭渔具公司除偿还部分借款利息外,借款本金及其余借款利息均未偿还,至2011年9月5日,共欠借款本息4520678.89元。2011年9月7日、9月8日,交通银行分别扣划原审原告在交通银行的保证金账户中的保证金2600000元、1920678.89元,并分别给原审原告发出代偿通知书,代偿通知书载明:借款人威海海驭渔具有限公司在我行贷款已逾期,该贷款由贵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与贵公司的��订的合作协议约定,贵公司应代为偿还借款人与我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所拖欠未到期本金利息共计2600000元(1920678.89元),我行2011年9月7日(9月8日)已在贵公司保证金账户中扣收,请接到本通知后,于十日内补足保证金。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提供一份署名日期为2011年9月5日的原审原告与交通银行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一份,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海驭渔具公司于2010年8月31日向交通银行申请450万元借款并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飞星渔具厂以其名下的厂房及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现因海驭渔具公司丧失还款能力,交通银行将对海驭渔具公司450万元贷款本息的请求权连同对飞星渔具厂提供的厂房、土地的抵押权等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审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审原告承担向交通银行偿还450万元贷款本息的责任,同时享有对上述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原审原告自行清收债权的风险由原告承担,协议自原审原告向交通银行全额偿还450万元贷款本息后生效。原审原告还提供署名日期为2011年9月14日的交通银行为原审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因海驭渔具无力偿还贷款本息,我行与山东慧缘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协商,把我行对海驭渔具公司贷款本息的请求权连同抵押权,转让给山东慧远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山东慧远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负责偿还海驭渔具公司欠我行的贷款本息,山东慧远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9月7日偿还2600000元、9月8日偿还1920678.89元,合计4520678.89元的贷款本息,全部清偿。2013年1月,原审原告与交通银行分别通过顺丰速运分别向王淑娟发送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的快件。经查询原审原告发送的快件由王淑娟签收,交通银行发送的快件由张姓人员签��。再审过程中,经本院调查交通银行有关账目,该账目记载因海驭渔具公司未及时还款,交通银行按保证合同约定从慧缘担保公司账户中扣收用于偿还贷款,从交通银行账目处理上看,是扣收保证金偿还贷款本息。交通银行与慧缘担保公司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是还款之后补签的。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代偿通知书、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等书证、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海驭渔具公司与交通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审被告飞星渔具厂与交通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审原告与交通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审原告与飞星渔具厂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海驭���具公司与交通银行的借款合同到期后,海驭渔具公司尚欠借款本金及部分借款利息未还。虽然再审中原审原告提供了其与交通银行的署名日期为2011年9月5日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交通银行将借款合同项下权利转让给原审原告,但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交通银行与原审原告于2013年1月才通知债务人海驭渔具公司,在此之前,该转让不能对海驭渔具公司产生效力。而在2013年1月通知债务人之前,交通银行于2011年9月7日、9月8日以借款人海驭渔具公司贷款逾期,原审原告应承担保证责任为由,扣划了原审原告的保证金,交通银行以该事实行为表明其要求原审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并已具体实现,虽然交通银行又于2011年9月14出具证明,证明原审原告2011年9月7日、9月8日已经支付��让款,但应以其当时扣划款项是的意思表示为准,再结合交通银行做账情况看,其当时真实意思系要求承担保证责任而并非要求原审原告支付转让款。且在交通银行扣划原审原告的款项后,原审原告提起了诉讼,要求海驭渔具公司偿还代偿款、飞星渔具厂承担反担保责任,在诉讼中,原审原告与海驭渔具公司和飞星渔具厂自愿达成协议,协议约定海驭渔具公司偿还原审原告垫付款并支付违约金和律师费,飞星渔具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此,原审原告已经向交通银行承担了保证责任,并已经向海驭渔具公司行使追偿权。交通银行对海驭渔具公司的债权已经因得到清偿而消灭,交通银行对飞星渔具厂的抵押物的抵押权也因此而消灭。故原审原告虽然提供其与交通银行署名日期为2011年9月5日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但双方在其后并未按该协议履行,而是交通银行要求原审原告履行保证义务,原审原告履行保证义务后向借款人和反担保人追偿,在2013年通知借款人海驭渔具公司债权转让时,原审原告履行保证义务后向借款人和反担保人追偿的行为已经实施并已经完成,故已经不能产生债权转让的效力。且原审中原审原告与海驭渔具公司、飞星渔具厂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自愿与合法的原则要求,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违反自愿与合法的原则,故原审原告请求撤销该调解书,理由不当,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原告主张的交通银行已经将债权转让给原审原告,原审原告已经取得转让的债权及抵押权的再审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中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海驭渔具公司、原审被告飞星渔具厂达成的调解协议为合法有效协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1)威环商初字第539号民事调解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鹏审 判 员  邹艳茹人民陪审员  卢传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迪 百度搜索“”